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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4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荣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529号原告李荣龙,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镇龙兴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89927037-4。负责人黄英杰,经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苍梧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严海锋严某某、蒙裕全蒙某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20元、误工费1062元和交通费200元,合计30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仅是在庭前向本院邮寄提供了答辩状。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辩称,一、桂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处只购买了交强险;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答辩如下:1.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6时30分许,严海锋严某某驾驶桂D×××××号车辆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康宝某某厂内时,与原告李荣龙停放的粤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X×××××号车���损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海锋严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荣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粤X×××××号车辆花费维修费5820元,严海锋严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4000元维修费。另查明,桂D×××××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蒙裕全蒙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损失合共1820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李荣龙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苍梧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20元(附表第一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荣龙1820元;二、驳回原告李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华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严海锋严某某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车辆维修费1820元1820元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0元106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误工,故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诉请,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0元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发生交通���,故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诉请,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820元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