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829号原告陈某,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周某某,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行相识,201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