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2等与杨×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杨×2,杨×3,杨×4,杨×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4136号原告杨×1,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原告杨×2,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杨×3,男,1939年8月1日出生。被告杨×4(兼杨×3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7月3日出生,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护士。被告杨×5,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杨×1、杨×2与被告杨×3、杨×4、杨×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杨×2与被告杨×4(兼杨×3委托代理人)、杨×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杨×2诉称,杨×3与王淑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四名子女,即杨×1、杨×4、杨×2、杨×5。王淑荣于2012年5月16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4号楼144号房屋(以下简称144号房屋)是杨×3与王淑荣婚后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依法进行析产继承分割。被告杨×3、杨×4、杨×5辩称,杨×1、杨×2所述属实,我们同意对144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分割。经审理查明,杨×3与王淑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四名子女,即杨×1、杨×4、杨×2、杨×5。王淑荣于2012年5月16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05年12月21日,杨×3与铁道部科学研究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杨×3购买144号房屋,房价款为47617元。后该房屋登记在杨×3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44号房屋系杨×3与王淑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均认可按照法定继承以确定各自份额的方式分割继承该房屋。另,双方均认可王淑荣之父母在其去世前已早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买卖契约、收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144号房屋系杨×3与王淑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王淑荣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的处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现双方要求确认各自的份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即144号房屋归杨×3、杨×1、杨×4、杨×2、杨×5继承所有,其中杨×3对此享有60%的所有权份额,杨×1、杨×4、杨×2、杨×5对此各享有10%的所有权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3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4号楼144号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2986**号)归杨×3、杨×1、杨×2、杨×4、杨×5继承所有,其中杨×3对该房屋享有60%的所有权份额,杨×1、杨×2、杨×4、杨×5对该房屋各享有10%的所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元(杨×1、杨×2已预交),由杨×1、杨×2各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元,已交纳;由杨×3负担八千零四十元,由杨×4、杨×5各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