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X全诉繁峙县农业机械购销公司、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全,繁峙县农业机械购销有限公司,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李占全,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人。委托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峙县农业机械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法定代表人杨武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岭,女,1974年4月2日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改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波,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向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占全诉被告繁峙县农业机械购销公司(以下简称繁峙农机购销公司)、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全、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茂和被告繁峙农机购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岭、被告洛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孙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销售其生产的谷霸4YZP—3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该机宣传资料记载产品技术参数作业效率每小时每亩3---10亩;全橡胶整体硫化加长剥皮辊,通轴性好,剥皮率高,伤粒少,故障率低,维修更换方便。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在第一被告处以115800元购买了一台谷霸4YZP—3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实际使用中,在行走时发生轮胎脱落、发动机螺丝经常脱落、割台变速箱不工作、变速箱漏油,半轴断裂、剥皮辊不剥皮、离合器不分离、车架变形、振动筛不分离经常堵塞等等故障,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机械。原告在收割过程中连续使用不到三小时就发生了故障,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机械返还购车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机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使用目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协议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繁峙农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只负责销售,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应该由生产厂家洛柴公司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当初洛柴公司的总经理来我公司推销该收获机的时候,承诺24小时上门维修,并称“车好,车是顾客的,钱是厂家的;车不好,车是厂家的,钱是顾客的”。我公司只负责销售,铺货期间未销售的机器所有权归洛柴公司。现在产品质量有问题或售后维修不到位,原告的要求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洛柴公司辩称:1、洛阳市洛柴发动机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洛柴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答辩人生产的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是经农业部推广鉴定合格的农机产品,由严格的生产流程,并严格依照主机装配及调试工艺守则进行装配调试,严格购买的收获机符合销售标准;3、第一被告繁峙县农机公司因欠答辩人货款,已于2015年2月25日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双方约定答辩人不再承担玉米收获机2015年的服务工作。第一被告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在2015年不积极给原告提供更好的服务,反而把服务不到位的责任推到了答辩人这一方,以此达到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繁峙农机购销公司与被告洛柴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由繁峙农机购销公司经销洛柴公司生产的谷霸4YZP—3型三行自走玉米联合收获机,协议约定对产品质量问题采取洛柴公司负责、繁峙农机购销公司协助的三包办法,整机三包一年,零部件三包按洛柴公司三包规定执行。2014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签协议》,约定甲方(洛柴公司)给乙方(农机购销公司)铺货(铺货期间未销售货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并上传分配产品编号及全数负责售后维修工作;乙方负责代县、繁峙县、砂河等地的销售工作,并协助甲方做好售后服务工作。被告繁峙农机购销公司取得经销权后,陆续在代县、繁峙、砂河等地销售了部分收获机。其中原告李占全于2014年8月25日从被告繁峙农机购销公司处购买了一台该型号收获机,双方约定价款1208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货款50000元,其余70800元约定日后归还。原告购买后该机出现离合器不分离、机油泵漏油、振动筛经常出现毛病等情况,经洛柴公司售后服务人员上门维修亦无法正常使用,原告遂向被告提出退货要求。同时期,陆续有其他用户也出现诸多售后问题,三方协商无果,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用户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所购买的收获机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外委托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购收获机进行质量鉴定,但该鉴定中心要求每台收获机须交纳50000元的鉴定费,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未果。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及被告繁峙农机购销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被告繁峙农机购销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洛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据收款人为繁峙农机购销公司,说明原告与繁峙农机购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与洛柴公司无关。被告繁峙农机购销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洛柴公司与繁峙农机购销公司所签经销协议书;2、洛柴公司与繁峙农机购销公司补签协议;3、被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公司对谷霸4YZP-3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的宣传资料;4、部分客户提出机器质量问题及赔偿要求汇总单;5、收获机损坏图片;6、收获机现场服务表;7、洛柴发动机公司工程师与繁峙农机购销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记录(附光盘)。原告对被告繁峙农机购销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洛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经销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协议书洛柴公司与繁峙县农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无关。对补签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补充协议已被双方所达成的法院调解书所覆盖,双方对售后服务已有新的约定。对宣传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洛柴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第4、5、6证据,因与洛柴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质证。关于售后服务问题,洛柴公司与繁峙县农机公司已达成协议,和原告无关,原告所说质量技术问题,应向繁峙县农机公司主张。对证据7有异议,高建新是否是洛柴公司工程师我们不知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一个人凭主观判断来定断,应由专业的机构来评判。被告洛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2、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3、鉴定推广报告;4、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4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说明有推广证书就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对第3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解除买卖关系,理由是该机械存在多发性的故障,该调解书是二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繁峙农机销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虽然有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只能证明当时送检机械合格,不能证明洛柴公司生产的所有机械都能达到推广鉴定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李占全与被告繁峙农机购销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对此均无争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且被告购买收获机的目的是获得该收获机的所有权,因被告已将收获机交付原告,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该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损失,因其所购收获机未到相关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不能证明其所购收获机存在无法使用的质量问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洛柴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故其作为买卖合同案件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占全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勇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