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恢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褚桂祥、赵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褚桂祥,赵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3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姜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亚梅,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褚桂祥。被执行人赵秋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褚桂祥、赵秋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褚桂祥、赵秋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717460.73元;被告褚桂祥、赵秋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利息88360.94元(截止2014年5月22日),并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利、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褚桂祥、赵秋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1万元;如被告褚桂祥、赵秋霞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褚桂祥、赵秋霞所有的位于xxxx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3元,由被告褚桂祥、赵秋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嗣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褚桂祥、赵秋霞所有的位于xxxxx、赵秋霞所有的位于xxxxx的房产(上述房产有其他纠纷)、赵秋霞所有的牌照为苏L×××××小型汽车(未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