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159号原告王某,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孙某,女,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住新丰县X。委托代理人钟美钢,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影响,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加上婚后被告在与原告的母亲生活期间,对原告母亲经常打骂,造成家庭不和睦,特别是婚生小孩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双方的结合是自主、自愿,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且婚后也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可能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造成的,但被告还是珍惜与原告感情和婚姻,给予原告悔改的机会;3、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原、被告在浙江省台州工作时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双方到新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XX。原、被告在婚续期间,于原告在外工作,被告及女儿与原告母亲在新丰县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相处在一起的时间比较短,沟通少,以致双方常因小孩抚养,照顾原告母亲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并日趋恶化。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要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而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却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丘福源审判员 陈智宣审判员 陈小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小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