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玉清与赖景章、曾广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清,赖景章,曾广明,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群星村委会小连塘经济合作社赖屋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246号原告:刘玉清,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子维,男。执业证号:XXXX0054。被告:赖景章,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212。被告:曾广明,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231。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群星村委会小连塘经济合作社赖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赖景全,该村民小组长。原告刘玉清诉被告赖景章、曾广明及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群星村委会小连塘经济合作社赖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赖屋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维,被告赖景章、曾广明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赖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群星村委会赖屋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从国家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来,我就以5名家庭成员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方式分得5.01亩的承包地,合法取得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直至1993年才作出过小调整。即从1993年开始,原告实际缴交农业税的耕地面积调整为4.81亩。1997年12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再延长30年。原告继续与村集体签订了《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继续承包4.81亩的耕地。2002年开始,原告及家庭成员陆续外出打工,两被告提出要求代耕我的承包地。于是,被告赖景章代耕了1.65亩,被告曾广明代耕了1.51亩,剩余的1.65亩则交由我的亲戚代耕。然而,随着情况的变化,我需要回家耕种承包田,两被告却不想归还承包田给我,经过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均未果。我作为一农民不靠耕种承包田生活,我怎能生活下去。我认为,我从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开始,就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我的承包田没有转包给两被告,而是暂时给两被告代耕。因此,我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被告拒不返还承包田给我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3.16亩土地使用权给我;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景章辩称:2002年,原告因要到外地打工管理不到他家分配的承包田,为减轻其缴交农业税的任务就亲自到我家要求耕种他的承包田,当时我和曾广明及原告的侄子三人分别承耕了原告的一亩多承包田。当时的村长也在场,大家讲好承包田是割断给我们并不是代原告耕种,原告当时还补回了生产队分田时随承包田分配的耕牛和犁耙等农具的折款各40元给我们每人,并由生产队将我们的承包田变更情况上传到镇政府财政所,将我们与原告的承包田面积和缴交公余粮任务重新造册登记。我们现有一份赖屋村民小组2003年粮食任务册,从该任务册可以看出原告在2003年的承包田只有0.75亩,而不是他所说的4.81亩,而我和曾广明两家人的承包田是比之前的承包田都分别多出一亩多,这充分说明原告将他的承包田给我们耕种是割断给我们耕种,而不是由我们代他耕种。原告的承包田割断给我们耕种时是要缴交公余粮任务的,他当时为了躲避公余粮任务就将承包田割断给我们,我们已经缴交了这么多年的公余粮任务,现在不用缴交公余粮任务了就要求我们把承包田退还给他耕种,天下哪有这样的道理,所以,我们坚决不答应。原告的承包田割断给我们耕种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白纸黑字的协议书,但我们所讲的都是事实,法院也可以派人去我们村、村委和镇政府去调查。被告曾广明答辩:我的意见与被告赖景章基本相同。原告当时就是因为缴交公余粮的任务重就将承包田割断给我们耕种,原告当时还补回了耕牛和犁耙等农具的折款给我们各40元,村集体的任务册也更改了我们的承包田面积和缴交公余粮任务,由我们直接向镇财政所缴交公余粮,因此,我们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立下白纸黑字的协议书,但也可证明我们并不是为原告代耕,而是原告将承包田割断给我们承包了。现在不用缴交公余粮了,原告就想将割断给我们耕种的承包田拿回去,是不可能的。第三人辩称:原告将他的承包田给被告耕种时双方讲好了是割断给被告耕种的,所以,当时我们村民小组也将这一情况上报给了镇政府,镇政府财政所也把我们村民小组的粮食任务册重新作了变更登记,所以,原告现在说他的承包田是给被告代耕与事实不符。我们认为应该按照2003年的粮食任务册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承包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国家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时,原告全家有5名家庭成员参与承包田的分配,共分得5.01亩的承包地。1993年,第三人村集体对各户村民的承包田作了小调整,原告全家在本次小调整后确定的承包田面积为4.81亩。1997年,我国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间到期后,决定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上再延长30年,原则上不再作调整。1997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继续承包村集体的4.81亩耕地,该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30年。2002年,原告准备外出打工,经与两被告口头协商后将1.65亩承包田给了被告赖景章耕种,1.51亩承包田给了被告曾广明耕种,剩余的1.65亩承包田交由其亲戚耕种,其全家仅余有0.75亩耕地,并将其在第一轮分配承包田时由本村集体按耕地面积分配的耕牛和农具的相应折款给了被告各40元。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此签订有关书面协议,也没有报经当地村委和镇人民政府备案。之后,第三人根据原、被告双方实际耕种田地面积的变更情况,将本集体的粮食任务底册作了变更登记。第三人的2003年粮食任务底册显示:原告刘玉清的承包耕地面积只有0.75亩,相比之前的承包耕地面积4.81亩少了4.06亩,被告赖景章家庭的承包耕地则相应增加1.65亩,被告曾广明家庭的承包耕地相应增加1.51亩。后因种种原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均遭到两被告的拒绝。遂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樟市镇群星村委会赖屋村民小组2003年粮食任务底册》、樟市镇群星村委会赖屋村民小组1991-1997年期间的农业税任务表、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来自土地的收入是农民的最基础性收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最基本权利之一,事关农村的稳定和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我国法律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作出了严格的法律规定,未履行相应法律程序的流转行为无效。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签订承包合同的3.1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已经合法流转给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1997年12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第三人村集体4.81亩耕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这一事实,以及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时经与两被告口头协商后将1.65亩承包田给了被告赖景章,1.51亩承包田给了被告曾广明耕种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原告将承包田交给他们耕种实质是割断给他们,已经转让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则认为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包田的代耕关系,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本案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樟市镇群星村委会赖屋村民小组2003年粮食任务底册》,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承包田面积由村集体作了变更登记;第三人认为:原、被告的承包耕地面积已由村集体作了变更登记,原告将承包田给两被告耕种是割断给两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认定原告现有承包田为0.75亩,被告赖景章耕地相应地增加了1.65亩,被告曾广明的耕地相应地增加了1.51亩。但因原告向被告转让耕地并未向两被告收取相关的费用及实物,反而还向两被告支付了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村集体分配的耕牛和农具的折款给两被告各40元;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承包田的转让已签订了书面合同,更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承包田转让已报经上级部门审批和备案。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经发包方同意和备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如是果对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田进行调整,也要履行“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法定程序,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已经履行了这些法定程序。因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田未经法定程序流转和调整,他们双方之间的承包田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尚未依法取得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原告仍依法保留有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仍为一种代耕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的关系是代耕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的规定,原告基于1997年12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的承包村集体4.81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基于以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两被告共返还3.1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将耕地转由他们耕种是割断给他们,已经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转让,因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所在的村集体在1997年以后进行过耕地的重新调整,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转让承包田时已经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了报批和备案的法定手续,两被告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景章、曾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分别耕种原告刘玉清的1.65亩、1.51亩承包田交回给原告刘玉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赖景章、曾广明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绍雄审 判 员 黄模新人民陪审员 杨清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