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晓萃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晓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4刑更2号罪犯王晓萃,女,1996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被释放。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5)普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晓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大连市普兰店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晓萃的缓刑。2016年3月31日,本院在收到书面建议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提出,罪犯王晓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罪犯王晓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8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2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怀孕,被大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暂缓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8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公(普)强戒决字[2015]第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怀孕,被大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暂缓收治);因再次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9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4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再次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3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公(普)强戒决字〔2015〕第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晓萃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萃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8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于同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因罪犯王晓萃怀孕,被大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暂不收治。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9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1月13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现正处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2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普)强戒决字[2015]第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4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普)强戒决字[2015]第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大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被强戒人员暂不收治通知书、执行回执;本院(2015)普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王晓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吸毒被给予行政处罚,且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情节严重,故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大连市普兰店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提出对罪犯王晓萃撤销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普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晓萃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王晓萃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羁押的期限应从原判刑期中予以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红艳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个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