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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崔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665号原告崔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邹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崔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聚起,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喝酒成习,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喝酒找事对我打骂。2014年8月16日(农历),我不堪被告的无理行为,带着儿子到外地打工,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乙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舍得原告与孩子,不希望他们离开我。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脾气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邹某乙。2014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因原告坚持离婚致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邹某甲因性格不和,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经常相互争吵、打骂,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庭审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因原告坚持离婚而致和好未果。因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邹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生活环境的变化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加之母亲的悉心照顾更有利于邹某乙性格、人格的养成。故原、被告的婚生子邹某乙应归原告抚养。原告主张的抚养费500元/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邹某乙(2008年11月13日生)归原告崔某抚养,被告邹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从2016年5月起至邹某乙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各付3000元。2016年的抚养费4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龙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