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某与沈阿铭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沈阿铭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709号原告:沈某。法定代理人:钱欢萍。被告:沈阿铭。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沈阿铭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欢萍、被告沈阿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勤劳村李介墩生产队的鱼塘分红标准是按照人员分配,被告沈阿铭名下的三人分配份额中有一份属于原告沈某,原告沈某在勤劳村李介墩生产队可分到2015-2019年度的鱼塘分红款,其中,2015年1月28日,原告沈某名下的分红款人民币1160元由被告沈阿铭领走,2016年2月29日,原告沈某名下的分红款人民币1180元又由被告沈阿铭领走,上述分红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沈阿铭立即返还非法侵占原告沈某在勤劳村李介墩生产队所分得的2015年度、2016年度的鱼塘分红款共计人民币2340元;2、请求法院下达判决通知书给勤劳村生产队,将属于原告沈某名下2017-2019年度的鱼塘分红款直接由原告沈某的法定监护人钱欢萍领取。被告沈阿铭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所在生产队有鱼塘分红情况属实,2015年度与2016年度两年分红款是由被告领取的,属于原告沈某的分红款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领取后储存于一张专门的银行卡,因原告尚小,无法管理自己的财物,故银行卡暂时由被告保管,等原告长大了,被告会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的母亲钱欢萍从未直接与被告联系,而是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委会与被告联系,被告认为原告讨要的方式不当,且被告的儿子即原告的父亲有人民币100000元的抚养费给原告,目前为止已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该笔费用直接交付给了原告的母亲钱欢萍,被告的儿子作为原告的第二监护人有权知道该笔抚养费的用途及为原告管理财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湖浔菱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由母亲钱欢萍抚养,钱欢萍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的事实。2、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纠纷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领走了原告的鱼塘分红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遭无效的事实。3、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勤劳村村民委员会与湖州市菱湖镇妇女联合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勤劳村鱼塘招标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2015年度与2016年度的鱼塘分红款由被告领走的事实。被告沈阿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调解委员会是找过被告,但只是来听听被告的想法,被告并没有说鱼塘分红是按户分的,被告说的是属于家庭收入,并称该款不应由钱欢萍保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作为本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阿铭所在的勤劳村李介墩生产队鱼塘分红标准是按照人数分配,被告名下的三人分配份额中有一份属于原告沈某。2015年1月28日,被告领取了属于原告的分红款人民币116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再次领取了属于原告的分红款人民币1180元,后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阿铭领取属于原告沈某所有的鱼塘分红款共计人民币2340元,后未交付给原告的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由其法定监护人钱欢萍代为直接领取2017-2019年度鱼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7-2019年度的鱼塘分红款尚未产生,亦不存在被占有之情形,故对原告现在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阿铭应返还原告沈某分红款人民币2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沈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阿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