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曾伟与张耀军、邓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张耀军,邓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599号原告曾伟。委托代理人林小莲,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红梅,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军。被告邓业强。原告曾伟与被告张耀军、邓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的委托代理人林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军、邓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伟诉称:被告张耀军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月息3.2%),并约定如超过约定期限不能全部还清借款,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总金额的5%违约金,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邓业强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口头同意却迟迟不予履行。2013年7月11日,被告邓业强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6月底还清全部借款,但期满后两被告再次违约。2014年10月30日,被告邓业强在原告的催要下又写了借条,保证其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约定月息为2%。同时约定如超过约定期限不能全部还清借款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总金额的5%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之日。然而经过原告不断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1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2、两被告向原告共同连带承担违约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耀军、邓业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耀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1年12月10日前还清本息(每月3.2%),如超过期限不能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5%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邓业强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按手印。2013年7月11日,被告邓业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就被告张耀军向原告所借的120000元,承诺自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责任,并计划2013年底还50000元、2014年6月底还7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邓业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前述借款事实,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将借款本息还清(利息每月2%),如超过期限不能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5%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为止,并附注在一个月内把被告张耀军找来重办手续后则此借条作废。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耀军、邓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张耀军向其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张耀军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暨担保人邓业强出具的还款计划和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耀军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就借款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即: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1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达年利率24%,故再行主张违约金超过了法定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邓业强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邓业强在借条中签名作为担保人,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其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军偿还原告曾伟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张耀军支付原告曾伟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1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邓业强对被告张耀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曾伟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耀军、邓业强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恺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