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赖某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2016年1月5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男,199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1月5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赖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赖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深水8组新军路路边一树林处,采用将被害人黄某推到后按住的方式,抢劫被害人蓝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元,U盘一个,唇膏一支。2.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赖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军屯小学,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小学,盗窃该校放于教学楼一年级一班、二班讲台内的联想液晶显示器各一台。3.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赖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军屯小学,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小学,并暴力破坏该校图书馆窗户,盗窃该校放于图书馆内的一台戴尔液晶显示器。4.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赖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军屯小学,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小学,并暴力破坏该校图书馆和教学楼体育办公室窗户,盗窃该校放于图书馆和教学楼体育办公室的戴尔液晶显示器各一台。5.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赖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郭家村8组16号曾某某家中,采用撬门进入的方式,盗窃该屋内现金500元,超威12V20A电瓶三个。6.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赖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文昌1组20号邓某某家中,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盗窃屋内长虹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装饰耳环一对、项链一条。7.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伙同陈军(在逃)在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郭家村6组曾某某家中,采用在门上打洞的方式进入,盗窃该屋内现金35.7元,联想手机一部,红高粱手机一部,龙凤呈祥香烟5包。8.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赖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高祖村12组41号张某家中,刘某在外望风,赖某某撬门进入,盗窃该屋内华硕A3笔记本电脑一台。9.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赖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金牛村8社22号黄某某家,采用强行推门进入的方式,盗窃屋内现金7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玉镯一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赖某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还多次秘密窃取或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赖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对二被告人盗窃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五台电脑显示器以43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以3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华硕A3笔记本电脑销赃,以8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长虹32寸液晶电视机销赃,以5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三个电瓶销赃,共计销赃获款59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被抢经过的笔录,证实案件的来源。2、失主李某、曾某俊、邓某某、曾某发、张某、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自己的财物被盗的事实。3、到案经过的笔录,证实2016年1月4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郭家村将二被告人抓获。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刘某与赖某某互相辨认照片的笔录。6、被告人刘某与赖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指认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现金50元、旧版人民币35.7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玉镯一只、唇膏一支、U盘一个、耳环一对、项链一条、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水果刀一把、钳子一把、改刀一把、锯齿刀一把、片刀一把)。8、发还物品(现金50元、旧版人民币35.7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玉镯一只、唇膏一支、U盘一个、耳环一对、项链一条、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9、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750元,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价值1275元,红高粱牌手机价值170.80元,联想显示器2台价值975元,龙凤呈祥香烟5包价值44元。其他被盗物品因相关材料不齐全或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未能作出价格鉴定。10、鉴定意见通知书。11、被告人刘某、赖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或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赖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赖某某共同实施抢劫、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赖某某既犯抢劫罪又犯盗窃罪,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赖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盗窃犯罪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考虑。综合被告人刘某、赖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销赃获得的赃款59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钳子一把、改刀一把、锯齿刀一把、片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敏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