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田茂树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树,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2375号原告田茂树,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徐能卫,村委会主任。原告田茂树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厚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树、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能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对1996年某某小学改建教学楼租用土地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每年10月30日以前支付租金,租金每年按租用土地的大米收成计算(每亩大米收成1200斤)。按照协议约定,2015年10月30日以前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6租用土地的租金,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780.80元。被告辩称,租用原告的土地是事实,租金按大米收成计算也是事实。但原告主张每亩1200斤大米的事实不存在。土地属村集体所有,村委会也是受害者。学校占地建设,费用应该由教育局承担,不应该由村委会承担。2013年以前是用民政困难补助金解决的,2014年是村委会与镇政府、北环高速指挥部协商,用北环高速指挥部补助政府的资金解决的。2015年没资金了。我们认为,学校是国家的学校,不是村委会的学校,所以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所在地某某小学改建教学楼,被告租用原告土地0.53亩。农业税改革以前,由全体村民分担农业税并按每亩700斤大米予以补助。农业税改革以后,被告多次向镇、区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反映,但未能解决。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36斤大米折价款1780.80元。2015年大米折价款未支付,形成讼争。本院认为,虽然修建学校占用土地属于公益事业,且学校早已不属于村办,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原告主张2015年大米平均价为2.8元/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则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租金0.53亩1200斤/亩2.8元/斤=1780.80元。被告辩称1200斤/亩的产量与实际不符,但该计算标准系双方自愿约定,且2014年亦按此标准履行,本院应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茂树土地租金1780.8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厚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