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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034号原告吴海,男,汉族,1993年4月6日生,无业。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王轩,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员工。原告吴海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下关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被告麦德龙下关商场的委托代理人王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DAB黑啤5L一罐,价格80元。罐顶有两个生产日期、两个保质期。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该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规定,属于禁止销售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同意退货并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DAB黑啤5L一桶,支付货款80元。商品上标注“生产日期(年/月/日):见罐顶;保质期至(年/月/日):见罐顶)。商品顶部有两处标注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分别为:“p:2014.10.1E:2016.01.1”、“p:2014.10.27E:2016.01.27”。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禁止销售的食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同意退款同时将货物退还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涉案商品实物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在顶部标示了两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属于禁止经营的食品,故应当认定被告系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0元,并支付赔偿款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海货款80元,并支付赔偿款1000元;二、原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购买的DAB黑啤5L一桶退还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