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与傅文胜、闭鲜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傅文胜,闭鲜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233号原告南宁市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树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日胜,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文胜。被告闭鲜英。原告南宁市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傅文胜、闭鲜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彩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育祥和人民陪审员肖海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雪婷担任记录。原告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胜、闭鲜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公司诉称,其系依法登记设立的股份制企业。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傅文胜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02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傅文胜向原告租赁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霸龙6X4自卸车10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每辆车每月租金为2200元,每月租金共计220000元,租金总额为3465000元,分21期付清,被告傅文胜应于2014年4月付清保证金共2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3月21日向被告傅文胜交付了共计8台霸龙6X4自卸车,被告傅文胜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条。2014年9月28日,被告傅文胜及其妻子闭鲜英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共提走原告23台乘龙牌LZ5250ZLJQDJ车辆(含2014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01的合同,被告提走的15辆车),截止于2014年9月28日共欠原告车辆租金3215513元,并保证2014年10月5日前将所有23台车辆归还原告,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后,两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其义务。2015年6月30日,原告发函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将未归还车辆归还原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傅文胜再次就合同履行情况签订《确认书》,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被告傅文胜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2、被告傅文胜、闭鲜英向原告支付租金1560479.17元(自2014年6月3月25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3、被告傅文胜、闭鲜英向原告支付利息2325元(1560479.17元×6.8%÷365×2天×4);4、被告傅文胜、闭鲜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8143.75元(1560479.17元×30%);5、被告傅文胜、闭鲜英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119175元(车辆使用费自2015年7月1日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以后另计至车辆全部归还为止);6、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919元;7、两被告承担本案件所有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请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中的笔误更正为:1560479.17元×6.8%÷365×2天×4倍。被告傅文胜、闭鲜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傅文胜、闭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8日,绿城公司(甲方)与傅文胜(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003),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名称为6X4自卸车10辆,租赁单价为22000元/月,租赁价格总计220000元,租赁期限为1年,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8日,乙方应向甲方交保证金,金额为20000元/辆,租金每半个月给付一次,每期租金110000元,甲方免除乙方在本合同期内最后一个半月租金,乙方分21期向甲方付清租金;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向甲方付清所有租金时转移100%至乙方,即乙方在未完全履行付清租金款义务前,标的物属于甲方所有;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甲方有权收取全部履约保证金,2、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自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日起每逾一天按逾期还款额1%支付利��给甲方,以此类推,如超过本租赁合同约定到期付款时间3天以上(含3天)的,乙方必须赔付给甲方本标的物价值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履行权益。傅文胜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绿诚公司交付的车架号(后八位)为DL893878、DL893880、DL892717、DL892732、DL893893的自卸车5辆。3月21日,傅文胜又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绿诚公司交付的车架号(后八位)为DL892720、DL893855、DL892731的霸龙自卸车3辆。上述车辆均为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并于2014年2月21日至2月25日登记在绿城公司名下,车牌号依次为:桂A×××××、桂A×××××、桂A×××××、桂A×××××、桂A×××××、桂A×××××、桂A×××××、桂A×××××。2014年9月28日,傅文胜向绿城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其与绿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01、2014003的租车��同,共计提走23辆乘龙牌LZ5250ZLJQDJ,由于各种因素不能按时还付汽车租金共计3215513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5日前将所有23辆车交还绿城公司,否则每超一天按照欠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给绿城公司;如做不到上述承诺,傅文胜愿接受一切法律纠纷,无条件承担纠纷期间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傅文胜的妻子闭鲜英作为承诺人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5年6月29日,绿城公司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一份《函告》,函告傅文胜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车辆租赁合同》,限其5日内支付相关租金、违约金等损失,并将车辆归还绿城公司。2015年8月12日,傅文胜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绿城公司根据编号为2014001、2014003的两份合同共向其交付23辆乘龙牌LZ5250ZLJQDJ自卸车,并确认:一、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绿城公司车辆使用租金共计5261377.63元,截止本《确认书》签订之日已陆续向绿城公司支付123500元(含保证金)款项,余款按租车辆比例15:8分摊到编号为2014001、2014003的合同里;二、截止2015年8月25日欠绿城公司车辆使用费共计351273.6元;三、同意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欠款本金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给绿城公司,直至支付完全部欠款;五、一方违反约定,守约方采取合法途径维权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因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送达费等);六、因不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同意绿城公司按下列时间收回车辆:2014年10月24日收回桂A×××××、桂A×××××,2014年10月28日收回桂A×××××,2014年12月5日收回桂A×××××、桂A×××××;桂A×××××、桂A×××××、桂A×××××因傅文胜使用过程中违规被交警查扣。2015年9月2日,绿城公司��傅文胜、闭鲜英欠付车辆租金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委托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65919元。庭审中,绿城公司自认《确认书》中第一条载明的已付款项“123500元”实际应为“1235000元”,并明确其在编号为2014003号合同项下实际交付8台车辆并已全部收回,其中被交警查扣的桂A×××××、桂A×××××、桂A×××××于2015年11月9日收回。另查明,绿城公司(甲方)与傅文胜(乙方)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001),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15辆霸龙6X4自卸车,租赁单价为22000元/月;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保证金20000元/辆,合计300000元;乙方违反本合同,甲方有权收取全部履约保证金。再查明,傅文胜与闭鲜英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绿城公司提供���《车辆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收条2份、车辆登记信息、《函告》、《承诺书》、《确认书》、《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绿城公司与被告傅文胜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003),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绿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其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关于绿城公司主张的车辆租金。绿城公司向傅文胜履行了交付8辆重型自卸车的义务,傅文胜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车辆租金。傅文胜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绿城公司车辆使用租金5261377.63元。因傅文胜在《确认书》中对编号为2014001、2014003的两份合同项下的租金未作区分,绿城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确认的内容,在扣除傅文胜已支付的1235000元(含保证金)款项后,余款按租车辆比例15:8分摊到编号为2014001、2014003的合同里,据此确定傅文胜应向绿城公司支付的车辆租金应为1400479.18元[(5261377.63元-1235000元)÷(15+8)×8]。绿城公司诉请车辆租金时将合同保证金在傅文胜已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与上述《确认书》载明的内容不符,且绿城公司在本案中就傅文胜的逾期付款行为主张了两种以上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绿城公司认为应在已付款项中扣除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绿城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项的约定,如傅文胜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期付��的,自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日起每逾一天按逾期还款额1%支付利息给绿城公司;如超过本租赁合同约定到期付款时间3天以上(含3天)的,傅文胜必须赔付给绿城公司本标的物价值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绿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履行权益。按照上述规定,绿城公司以欠付租金的30%向傅文胜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为420143.75元(1400479.18元×30%)。因合同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属于选择关系,绿城公司同时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绿城公司主张的车辆使用费。自2015年7月1日至11月9日止共132天,傅文胜尚有三辆重型自卸车(桂A×××××、桂A×××××、桂A×××××)未归还绿城公司,故应参照车辆租金标准向绿城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具体为290400元(22000元/月/辆×3辆÷30天×132天)。四、关于律师费。傅文胜在《确认书》中承诺支付守约方因维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绿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5919元,该费用没有超出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应由傅文胜赔偿给绿城公司。五、关于闭鲜英的责任问题。闭鲜英与傅文胜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形成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闭鲜英在《承诺书》中作为承诺人对傅文胜欠绿城公司的债务进行确认,因此,闭鲜英应对傅文胜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文胜、被告闭鲜英共同向原告南宁市绿城��圾清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00479.18元;二、被告傅文胜、被告闭鲜英共同向原告南宁市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0143.75元;三、被告傅文胜、被告闭鲜英共同向原告南宁市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290400元;四、被告傅文胜、被告闭鲜英共同向原告南宁市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65919元;五、驳回原告南宁市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28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24878元,由原告南宁市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728元,由被告傅文胜、被告闭鲜英共同负担231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彩云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