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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岑继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继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58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继坤,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身份证号码:×××2035(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继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继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岑继坤伙同蒙仕雄(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汇商花苑小区,由岑继坤在小区商铺平台看风,蒙仕雄通过攀爬阳台进入房间,盗窃了一栋一单元604房被害人郭某的现金约人民币8000元、二枚白金戒指、二对白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一部黑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块白色手表(上述物品共价值约人民币15734.6元);还在604房的另一房间盗走被害人赖某的一部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三星牌i9300型手机(上述物品共价值约人民币7100元)及现金约人民币10500元;接着又盗窃了一栋二单元904房被害人贺某的现金约人民币4000元及一部灰色三星牌i9003型手机(约价值人民币2500元)。事后岑继坤分得人民币500元。2015年12月7日,岑继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郭某、赖某、贺某的陈述,岑继坤、同案人蒙仕雄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岑继坤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岑继坤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继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岑继坤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岑继坤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岑继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岑继坤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岑继坤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岑继坤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岑继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继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新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