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泽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551,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务工,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4月7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晚,杨某与朋友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迎宾俱乐部”D吧喝酒。次日凌晨,杨某在“迎宾俱乐部”D吧内遇到与朋友同在该处喝酒的被害人林某乙,杨某因之前对林某乙心存不满,在敬酒过程中,杨某用拳头打向林某乙的脸部,致林某乙当场受伤,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止,杨某遂离开现场。因林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杨某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杨某的家属为其赔偿了林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获得林某乙对杨某的谅解。经法医鉴定:林某乙的左眶部、上下唇部粘膜破损、左侧中切牙Ⅰ。松动、右侧中切牙Ⅲ。松动、左右下侧中切牙冠折至牙髓,其中左右下侧中切牙冠折至牙髓,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洪某乙、许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泄一己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归案后其一方已赔偿了被害人林某乙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林某乙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杨某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本案的矛盾已得到化解,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