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387号原告龚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被告蒲某甲,男,生于1966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1992年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2月10日生育长女蒲某乙(已独立生活)。2001年2月5日生育次女蒲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蒲春容随原告生活。被告蒲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婚前双方是相互了解的,双方在考虑成熟,有婚姻感情基础上自愿结婚。双方虽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并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仅是分居两地务工,过年均回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远没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1992年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2月10日生育长女蒲某乙(已独立生活)。2001年2月5日生育次女蒲某丙。2014年2月,被告被确诊为肺结核。2014年5月,原告离家外出务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大英县河边镇坤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和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清单、大英县河边镇坤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双方已达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的婚姻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生育了两个女儿,有着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二人若能彼此珍惜建立起来的良好夫妻感情,多交流、沟通,相互信任,共同抚养孩子,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某、被告蒲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龚某某、被告蒲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