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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许震东与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震东,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郭裕,金永武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2民初1153号原告:许震东,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望梅北路四季花城6#楼。法定代表人:郭裕,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金永武,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马塘区。第三人:郭裕,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徽商春天南区7幢2单元604室,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811162408。本院在审理原告许震东诉被告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永武、郭裕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许震东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名义股东郭裕持有的98%的股权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许震东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郭裕在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98%股权,冻结期间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孟江审 判 员  阮法明人民陪审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昌磊附件: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协助公示通知书(2016)皖0522执保65号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本院(2016)皖0522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请协助公示以下事项:对郭裕在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98%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禁止转让或设定抵押。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附:(2016)皖0522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执行法院: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文书文号:(2016)皖0522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事项:公示冻结股权被告: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永武、郭裕证件种类:执行公务证证件号码:34110308、34110321对郭裕在马鞍山市宁坤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98%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禁止转让或设定抵押。公示日期:2015年4月28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