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顾建华与被告衡伟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华,衡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207号原告顾建华,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衡伟,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代表人张家庆,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建华与被告衡伟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华、被告衡伟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华诉称:其骑电动自行车与衡伟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衡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当,应当由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183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120元、交通通讯费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车损及人工费600元和后续治疗费5万元,合计101372元。被告衡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顾建华受伤后,其垫付了部分费用,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8时40分许,顾建华骑电动自行车在江宁区静淮街与衡伟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顾建华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衡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顾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顾建华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江苏省中医院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腰部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5206.54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损失营养费45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15元)、护理费1050元(护理期限15天,每天70元)和误工费14080元(事故发生前,顾建华在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工资总额84500元,按照每月7040元,误工期限2个月计算)。顾建华受伤后,衡伟支付医疗费874.10元。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保险公司定损5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顾建华误工期限3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各15天。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工资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顾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建华伤情未构成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建华之前存在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持续治疗至2015年10月26日,故本院对于原告顾建华伤后误工期限确定为60日,护理期限确定为15日,营养期限确定为30日。原告顾建华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的人工费和通讯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顾建华损失21586.54元(其中医疗费5206.5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4080元和车损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顾建华损失21586.54元(其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衡伟垫付赔偿款874.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顾建华负担272元,被告衡伟负担18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衡伟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顾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