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桂英、庞玉生等与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竹高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竹高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陈桂英,女,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庞玉生,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庞伟春,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家琼,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竹高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庞广林,男,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与被告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竹高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先由审判员覃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兆武、人民陪审员何益宇参加的合议庭,后由于工作原因由审判员彭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兆武、人民陪审员何益宇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冯小小担任记录,原告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及陈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滕家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庞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共同诉称,原告陈桂英的丈夫叫庞广进,1986年在广西红茂矿务局打工因病去世,原告陈桂英携子女到红茂矿做工,因该矿不招收农村人入公务员,1996年6月原告与子女三人迁回家乡原籍。1984年11月村民小组分给原告户承包田是1.88亩,到1988年12月31日村民小组组长与原告签订了《陆川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户获得承包水田面积1.597亩,承包期限为: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80801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2006年6月,龙豪工业物流区开发征用了村民小组山岭塘,被告拒不发给原告户该得征地补偿款,原告向法院起诉,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陆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原告户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2年10月初,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征用万丈村竹高岭村民小组的山岭土地,共得土地补偿款390000元,按1984年承包水田的人口分,原告户3人应得16500元。2014年开发商征用竹岭村民小组水田获得补偿款150多万元,2014年农历12月15日晚上约9点钟会议决定,以1984年农户承包责任田人口计,平均每人得22099元,原告户3人应得66297元,再加上原告户3人回建地款每人1500元,合计共97797元。由于被告拒不给原告土地征偿费,原告曾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温泉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调解意见,被告应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9779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款97797元给原告。原告陈桂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陆川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2015年12月2日温泉镇人民政府作出调解意见书,被告应分给原告户3人征地补偿款97797元;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808013),证明陆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所承包的土地颁发了证书,确认了被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承包土地使用证,证明在1984年11月18日陈桂英户3人承包水田面积1.828亩;4、上交国家公购粮任务,证明上交公粮171、购粮421、双超粮45,合计637;5、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证明陈桂英户于1997年8月13日交公粮款210.68元;6、玉林市农民负担专用收款收据及陆川县粮所国家定购粮入库结算单,证明陈桂英户1999年上交公购粮、统筹的情况;7、陆川县温泉粮所国家定购粮入库结算单及农业税完税证,证明陈桂英户分别在2000年、2001年上交公粮款的情况;8、陆川县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及农业税完税证,证明2003年陈桂英户上交农业税的情况;9、陆川县农业税纳税通知书,证明2004年7月10日有关部门向陈桂英户发出缴纳农业税的通知;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桂英及其子庞玉生、女庞伟春的身份情况:11、(2011)陆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及(2011)玉中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和(2006)陆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竹高岭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于1986年农转转非将户口由竹高岭小组迁至河池红茂矿务局后,全家均离开了陆川到红茂矿务局生活,自动放弃了承包。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水田收回作为集体的机动田,由被告集体管理使用,集体统一交纳公购粮及其他税费,原告不再有承包田,也不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二、被告收回原告承包田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1987年6月5日,中共玉林地区委员会发布的玉地发(1987)17号《玉林地委、玉林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清查处理“农转非”人口原承包田、地的通知》明确指出:“农转非”人口已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来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随之解除,不应再保留原承包田、地的使用权。1997年9月第二次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1、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承包的责任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三、原告在1996年未征求被告意见而将户口迁回村民小组后,被告一直没有将任何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没有取得被告任何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四、原告提交的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一份虚假或伪造的材料,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被告发包给原告土地、取得承包权的依据。五、被告被征收的是集体所有的山岭坡地,不是农户的承包经营土地,被告有权决定如何分配补偿款,原告与被告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另外,原告起诉提出的97797元中有16500元属于重复起诉,此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庞广林的身份情况;2、司法鉴定文书及会议记录,欲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证为虚假或伪造,原告耕种的土地是机动田,不是被告发包给其的承包田;3、玉地发(1987)17号文件,证明1987年6月5日,当时的玉林地区、玉林地区行署发布了关于清查处理了“农转非”人口原承包田、地的通知;4、声明,证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村民声明,原告在本村民小组耕种的是机动田;5、陆川县农民负担监督卡,欲证明原告耕种的是集体机动田;6、(2011)陆民初字3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向法院起诉,陆川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7、(2012)玉中立民终字第27号,证明原告不服(2011)陆民初字341号民事裁定,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14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0、11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证为虚假或伪造的,本院认为,本院在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2011)陆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就已经认定证据2是正确合法的。被告对证据4、5、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农转非后,将原告的承包田为机动田,公购粮由原告交纳,但权益属于被告集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庞昆明承认是自已签的名,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文书,虽然鉴定庞昆明的名字不是庞昆明本人书写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陆川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的80801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据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1997年6月5日当时的玉林地委、玉林行署发文,而原告在1996年就已经将户口迁回被告的村民小组,对原告不适用,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确在1986年将户口从被告村民小组迁出,1996年原告又将户口迁回被告村民小组,因此,证据3对原告不在此限。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74年间,原告陈桂英与庞广进结婚。1986年3月陈桂英的丈夫庞广进病故。陈桂英与庞广进分别于1975年6月19日、1982年5月7日和1984年10月9日婚生了儿子庞玉生、女儿庞伟春和儿子庞玉锋。陈桂英的丈夫庞广进生前是广西红茂矿务局职工,是非农业户口。1984年11月,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竹高岭村民小组实施联产承包到户时,原告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三人分得承包责任田1.828亩。1986年,原告陈桂英及子女迁入广西红茂矿务局(广西环江县内),原告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三人的承包责任田被告没有进行分配,只给村民就近代耕,由代耕村民代交公购粮。1996年,原告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又将户口迁回温泉镇万丈村竹高岭村民小组,并在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限时,取得了承包田共1.597亩,并一直耕种至现在。2012年10月,被告分配征地补偿的差价款时,按1984年农户承包水田的人数,平均每人分得5000元,三原告没有分得此款;2014年,国家征收被告所有的洋水岭的山岭约26亩,获得土地补偿款1423747元,被告作出集体决议,确定分配方式按1984年农户承包责任田人口数,每人平均分得22599元,原告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三人没有分得此款;2015年3月19日,被告按上述方式分配回建地补偿款,确定平均每人5000元,原告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又没有分得此款。上述三次原告应分得97797元,但被告都没有分给原告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经陆川县温泉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在承包期内,原告迁入红茂矿务局落户属非设区小城镇非农业户口,期间,既不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也不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原告并没有放弃承包经营权,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原告迁回农业户口时继续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应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原告应取得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诉辩称,原告户口已农转非,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耕种的土地是集体的机动田,不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被告分配的是集体所有的山岭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要求分配2012年的一笔款是重复起诉,被告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97797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竹高岭村民小组应支付土地补偿款97797元给原告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245元(原告陈桂英已预交50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冬梅审 判 员 林兆武人民陪审员 何益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小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