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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志凤诉李明东、李艳宾、赵俊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凤,李明东,李艳宾,赵俊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53号原告周志凤。委托代理人尹月宾。被告李明东。被告李艳宾。被告赵俊忠。委托代理人万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周志凤诉李明东、李艳宾、赵俊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凤的委托代理人尹月宾,被告李明东,李艳宾,被告赵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毅,被告太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凤诉称,2015年5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李明东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贾汪区鲁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汪区南京路交叉口处,与沿贾汪区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俊忠驾驶的搭载原告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入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徐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俊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明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731.35元(扣除被告赵俊忠支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2588元,现主张18143.35元)、误工费9240元(60元/天154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护理费15400元(22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东辩称,李明东系驾驶员,李艳宾是车辆所有人。被告李艳宾辩称,1、李艳宾是车辆所有人,李明东系雇佣驾驶员;2、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才进行检测,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安全机件不符合标准。被告赵俊忠辩称,1、本次事故李明东与赵俊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2、赵俊忠已支付原告5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应予扣除;3、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同被告赵俊忠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1、苏C号小型轿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检验不合格,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昌文和周志凤具有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6时30分许,李明东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贾汪区鲁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汪区南京路交叉口处,与沿贾汪区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俊忠驾驶的搭载周志凤、王广荣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俊忠、周志凤、王广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明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俊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志凤、王广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志凤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3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平卧,定时轴向翻身;2、注意双下肢功能锻炼,腰背肌功能锻炼,避免腰部负重;3、门诊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复诊;4、不适随时复诊。住院41天,共计产生门诊、住院检查费用25821.35元。原告的伤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2周左右,护理期限10周左右,营养期限10周左右。产生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苏C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李艳宾名下,李明东系雇佣驾驶员。苏C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俊忠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已支付原告2588元。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李明东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李明东负担50%的赔偿责任,赵俊忠负担50%的赔偿责任。李明东系李艳宾雇佣驾驶员,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李艳宾负担。苏C号小型客车在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保徐州公司对李艳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太保徐州公司辩称,苏C号小型客车经检验安全技术不合格,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被告李艳宾认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一星期后才检验,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安全技术不合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艳宾提供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可以证实车辆是在2015年5月27日检验,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安全技术不合格,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志凤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25821.3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现诉请18143.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1050元(15元/天7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家属王昌文护理,但未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参照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为5600元(80元/天7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农村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为9240元(60元/天154天),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主张5983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的具体情节、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支持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1943.35元。因此,太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原告2588元,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志凤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36666.6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为事故另外两伤者预留73333.3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2688.68元(111943.35元-36666.67元-2588元),由李艳宾负担36344.34元,该款项未超出太保徐州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由太保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余款36344.34元由被告赵俊忠负担,扣除赵俊忠已负担的5000元,赵俊忠还应支付原告31344.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凤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3011.01元;二、被告赵俊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凤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134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李艳宾负担1190元,由被告赵俊忠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玲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