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陈继平与熊兵、徐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平,熊兵,徐林,宜都市众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164号原告陈继平。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熊兵。被告徐林。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都市众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乡路(荣祥名苑7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继平诉被告熊兵、徐林、宜都市众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熊兵、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平诉称,2015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和妻子在工农路菜场卖鱼。菜场管理人员徐林、熊兵等人不允许原告贩卖,在交涉过程中被告徐林将原告贩卖鱼摊的蛇皮袋扯翻,继而伙同被告熊兵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被告徐林、熊兵系被告众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法殴打原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85.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兵辩称,我与原告无个人恩怨,在履行市场管理职责过程中,给原告做工作无效,被告徐林协助转移经营摊点发生冲突,是原告持刀,我们才上前制止的。在冲突过程中我们相互受伤,原告的损失我们赔偿,但原告也要赔偿我们相应的损失。被告徐林辩称,在与原告发生冲突的过程中我也受伤,经过司法鉴定构成轻伤,我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原告陈继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宜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公(陆)行罚决字(2015)第270号]一份,证明被告熊兵、徐林结伙殴打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熊兵、徐林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2、宜都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6天,医嘱院外全休15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258.91元;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颁发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水域滩涂养殖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缴纳费用的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被告熊兵、徐林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有异议,徐林受轻伤已向公安机关反映要求处理;原、被告双方是互殴,而不是二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证据2无异议,认可,但出院诊断证明上没有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的记载,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证据3、4无异议,认可。被告熊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一份,证明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熊兵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被告熊兵花费医疗费776.2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熊兵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病历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二被告是结伙殴打原告,是违法行为,被告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证据2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是不同日期出具的,发票记载的就诊人名称不一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徐林质证意见:无异议,认可。被告徐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徐林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徐林花费医疗费2129.82元;3、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林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120天,营养时限90天;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徐林花费鉴定费2100元;5、徐林损失明细一份,证明徐林在此次纠纷中遭受的损失共计81177.82元,其中:医疗费2129.82元;误工费1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25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6、宜都市众和市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林在受伤误工期间实发工资为1000元,实际应发工资为3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徐林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如果徐林认为自己有损失,应该另案提起诉讼。被告熊兵质证意见:无异议,认可。被告众合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公安机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应予采信;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被告熊兵、徐林对其损失的主张系以抗辩理由提出,其主张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可以另案诉讼,因此,对被告熊兵、徐林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上午,原告陈继平与妻子在被告众合公司所属的荣祥市场卖鱼,被告徐林、熊兵(众合公司管理人员)要求原告到指定的区域贩卖,原告不同意,经做工作无效,被告徐林便上前将原告贩卖鱼摊的蛇皮袋扯翻,继而与被告熊兵一起殴打原告,原告进行反抗,双方互有损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宜都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1、I级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31、32、41、42牙挫伤;4、牙槽突骨折。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8258.91元,建议:全休半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林、熊兵系被告众合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了原告陈继平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众合公司承担。原告陈继平因未遵守被告众合公司的管理制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兵、徐林对其自身损失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25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3、误工费3661.80元;4、护理费2584.8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605.51元,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计3321元,余下的13284.51元,应由被告众合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众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都市众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继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284.51元。二、驳回原告陈继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继平负担30元,被告宜都市众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芝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金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