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5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郑×酒后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求路建筑大学前时,与前方杨×驾驶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相撞,造成两成损坏,郑×受伤。经检测,被告人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6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具有血液内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媚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