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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伟才与梅俊晃、赵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才,梅俊晃,赵娟平,李洪辉,林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陈伟才,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8617。委托代理人:梁珍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工作单位: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被告:梅俊晃(CHUNFONGMOY),男,1944年11月06日出生,加拿大护照号码:BA278022。被告:赵娟平,女,1951年11月25日,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端芬镇海阳,公民身份号码×××622X。被告:李洪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被告:林锵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7619。原告陈伟才诉被告梅俊晃、赵娟平、李洪辉、林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才的委托代理人梁珍屏、张宇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俊晃、赵娟平、李洪辉、林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才诉称,被告梅俊晃、赵娟平于2012年3月22日因自身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按借款本金的5%每月支付利息和手续费。被告梅俊晃提供其名下的江门市江海区滘北龙湾里87号房屋作担保,被告李洪辉、林锵明提供全程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承诺遵守借款合同项内所有条款。到期后,被告梅俊晃、赵娟平没有按期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梅俊晃只在2013年3月18日支付了5000手续费。本金借款分文未付。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洪辉、林锵明向原告签订了《借款催收通知书》,确认欠款及利息、手续费为人民币贰佰零伍万元正。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形,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唯通过法律途经予以解决。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四被告清偿借款贰佰零伍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借款清偿日止);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伟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梅俊晃的《护照》、赵娟平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梅俊晃、赵娟平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关系;2.被告李洪辉、林锵明的《居民身份征》,证明被告李洪辉、林锵明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收据》,证明被告支付手续费的事实;5.《借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确认欠款的事实;6.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被告提供担保的房产情况。被告梅俊晃、赵娟平、李洪辉、林锵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梅俊晃、赵娟平、李洪辉、林锵明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梅俊晃、赵娟平提供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60天,即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被告梅俊晃、赵娟平同意按借款本金的5%每月计算利息及手续费,并同意原告从陈永华的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赵娟平的银行账户。被告李洪辉、林锵明被告梅俊晃、赵娟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直到清偿借款本息为止。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梅俊晃将其坐落于江门市江海区滘北龙湾里87号房屋作为偿还借款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陈永华的银行账户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转账至赵娟平的银行账户。被告梅俊晃、赵娟平借款后,没有按期限偿还借款,只在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手续费,被告李洪辉、林锵明也没有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洪辉、林锵明向原告签署一份《借款催收通知书》,其中记载:截至2014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借款利息及手续费壹佰零伍万元。之后,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因被告梅俊晃为加拿大国籍公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的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属涉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因本案原、被告未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的选择和约定,而双方发生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以及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一方的经常住所地均在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以及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有原件,被告梅俊晃、赵娟平、李洪辉、林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答辩或反驳意见,应视为四被告放弃其相应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梅俊晃、赵娟平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已在原告与被告梅俊晃、赵娟平之间真实发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于借款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梅俊晃、赵娟平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但其没有偿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梅俊晃、赵娟平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5万元,实际是将借款本金100万元与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5万元合并一起请求,并要求以20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由于本案是在2015年9月1日前立案受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原告要求将利息105万元计入本金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重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该约定也超过上述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予以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所得的利息,应减除被告梅俊晃于2013年3月18日所支付的5000元。由于被告李洪辉、林锵明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名,愿意为被告梅俊晃、赵娟平向原告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对被告梅俊晃、赵娟平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洪辉、林锵明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全部履行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代被告梅俊晃、赵娟平向原告全部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可视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俊晃、赵娟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计得的利息应减除被告梅俊晃于2013年3月18日支付的5000元]给原告陈伟才;二、被告李洪辉、林锵明对被告梅俊晃、赵娟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95元,由被告梅俊晃、赵娟平、李洪辉、林锵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与被告赵娟平、李洪辉、林锵明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梅俊晃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汉      强审 判 员 阮      锦      平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京      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