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明权与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权,王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王明权。被告王俊。原告王明权与被告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权诉称:原告与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原料转手贩卖。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尚欠货款58000元。经催讨,至2015年10月10日仍欠56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开毛料。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年到过年前还王明权叔叔二万元整。过年前如不还,车子由王明权开去。38000元由今后二年还清,立此为据。”借条出具后,被告王俊归还原告货款2000元。因被告王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明权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明权为被告王俊提供货物,被告王俊理应按约付款,其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王俊。关于被告王俊应支付原告王明权货款的数额,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王俊应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原告王明权货款20000元,剩余38000元货款在2015年1月23日后两年内付清,但被告王俊仅支付2000元,因此,被告王俊应支付原告王明权到期货款18000元,剩余货款原告王明权可在付款期限到期后另行主张。现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权货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明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王明权负担30元,被告王俊负担8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俊负担部分由被告王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月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登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