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案发前系常州市金坛区某某汽车厂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4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众泰汽车厂工地被害人杨某夫妇生活的宿舍,采用乘隙、推门等手段,窃得抽屉内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人民币2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尧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肖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的家属能代为预缴罚金,可视为被告人肖某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