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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与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76号原告: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贺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吉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7日,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20万元。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7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亚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寅、洪波,被告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诉称: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78992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7277.07元(利息按年利率20.4%标准,自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8483.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789921.89元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完成但未发货的玻璃制品367483.09元,被告仍需要该部分玻璃制品,亦同意支付货款;借用原告2个铁架未归还是事实,价值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玻璃制品,并签订了《建筑玻璃制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玻璃制品的型号规格、平方数、单价等。同时约定甲方(被告)每月25日依据乙方(原告)全月的送货单结算一次,经双方确认并签字盖章后,甲方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总额的70%,以此类推。余下30%工程款在十一月份之前结算完毕。2015年3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89921.89元。另查明,经被告负责人田吉文签字确认已完成玻璃制品货款为367483.09元。被告借用原告铁架2个,价值2000元未归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建筑玻璃制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对玻璃制品型号规格、单价等约定情况;3、原告提交《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差欠货款789921.89元;4、原告提交未发货清单1份,证明已完成订单玻璃制品货款为367483.09元;5、原告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铁架2个,价值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产品,欠原告货款789921.89元,有双方签订的《建筑玻璃制品购销合同》以及《对帐单》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9921.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对帐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完成玻璃制品367483.09元以及铁架1000元,合计368483.09元,被告亦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货款78992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89921.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损失368483.09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80元,由被告安徽同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亚东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