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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浙江东立绿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惠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东立绿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502号申请人浙江东立绿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利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戎沿华。被执行人张惠民。浙江东立绿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湖德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张惠民尚欠原告浙江东立绿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849元,由被告张惠民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26849元;如被告张惠民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则视为债务全额到期,原告浙江东立绿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诉讼标的668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垫付诉讼费985.5元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扣除已履行部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德清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委托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惠民尚未到期的52500元债权及被执行人张惠民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xxxxx的房产(上述房产设立了抵押权,且有其他纠纷)、张惠民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车辆(未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浙江东立绿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