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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秉迪与被告吴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秉迪,吴广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原 告 马 秉 迪 与 被 告 吴 广 伟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425民初600号原告:马秉迪,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吴广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秉迪诉被告吴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秉迪、被告吴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秉迪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涂料。经双方结算,被告2011年欠原告涂料款236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3月30日共支付了20000元,剩余3600元未付。被告2012年欠原告涂料款11047元,至今未付。以上共计14647元材料款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464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647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被告吴广伟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已全部付清,不同意再次支付。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据2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系原告收到该款后才计算出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元,不应再重复计算;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系被告2014年指派王生惠、叶平义(音)在原告处购买的材料而支付的材料款,是另一次买卖关系,与本案所涉欠款无关。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的粉刷材料。2012年1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3600元,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下欠马秉迪材料款23600,大写贰万叁千陆佰元整,2012年1月21日,今欠人:吴广伟”。2012年3月份,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给付材料款20000元,双方在该欠条上作出注明,被告在该欠条上书写“3.15,吴广伟付10000元”,原告在被告注明之处后书写“另加100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下方书写“下欠3600元”,截止2012年3月底,被告欠原告2011年材料款3600元。2012年,被告又购买原告的粉刷材料。2012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047元,被告在原告书写的销售清单下方注明“下欠11047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树伟付(吴广伟材料款10000,2012年材料款,大写壹万元整,收款人马秉迪,2013.9.13”。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元,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广伟材料款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元整,(付款人:吴述伟),收款人:马秉迪,2014.9.5”。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粉刷材料的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在2012年3月经过结算,被告欠款14647元的事实。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2013年9月13日、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被告在2013年9月13日、2014年9月5日共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认定,买卖合同确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该款在双方结算时(2012年3月)已经扣除,但根据其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与其陈述的付款时间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系被告在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汇款,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2014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秉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交纳83元,由原告马秉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