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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魏一科与张开珂、肖宝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一科,张开珂,肖宝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魏一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纪文,农民。被告张开珂,农民。被告肖宝立,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48号。负责人逯雨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一科诉被告张开珂、肖宝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一科的委托代理人王纪文,被告张开珂、肖宝立,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一科诉称,2015年10月17日10时许,张开珂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正在超越李长山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半挂拖拉机的魏一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魏一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开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一科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128841.4元。被告张开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肖宝立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开珂是我的雇佣司机,我同意在保险范围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后,并审核相关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赔偿,对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费用,具体数额与原告协商,如协商不成,我公司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本案事故是三方事故,李长山驾驶的拖拉机为无责机动车辆,本案应当追加李长山以及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在计算我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0时55分许,被告张开珂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正在超越李长山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未挂牌拖拉机的魏一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魏一科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开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山无责任,魏一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一科在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45113.8元。住院期间由其妹夫王纪文、其妹魏桂新护理,其身份均为农民。经鉴定,原告魏一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及外踝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8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20000元。产生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肖宝立,该车在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宝立支付原告医疗费21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结算单、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3、户籍卡二份、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预交医疗费单据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又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14年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关于原告魏一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魏一科主张其有一女魏语嫣,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二份、户籍卡一份,证明魏语嫣系魏一科的弟弟魏一田之女,现魏语嫣作为魏一科的养老继承人,过继给魏一科。经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只能证明魏语嫣的户口入在魏一科户籍下,作为其养老继承人,并没有在行政部门办理抚养手续,不能证明魏语嫣与魏一科之间存在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魏语嫣与魏一科也非近亲属关系,不能说明因魏一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语嫣存在抚养费的损失。本院认为,魏一科没有在民政局办理与魏语嫣的抚养手续,魏语嫣的户籍入在魏一科的户籍内,并不能证明魏一科对魏语嫣有抚养的义务,对原告魏一科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了郓公交认字[2015]第6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开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一科无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书面证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魏一科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6天,主张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4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45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计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5680元(80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30893.2元(11882元/年×13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6887元。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一科医疗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573.2元。李长山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魏一科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魏一科在本案中没有起诉李长山,对该1000元的诉请,本院将视为原告魏一科自动放弃。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一科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54913.8元。被告肖宝立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魏一科鉴定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一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573.2元,在强险限额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一科医疗费54913.8元,共计1134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肖宝立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魏一科鉴定费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魏一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魏一科承担259元,被告肖宝立承担261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肖宝立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兰英审 判 员  王丹华人民陪审员  吴兴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娜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