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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与褚建良、陈菊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褚建良,陈菊芬,高列军,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01097号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修川北路。法定代表人:姚俊杰,行长。原告代理人:金虎良、宋婷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建良。被告:陈菊芬。被告:高列军。被告:张琴。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下称长安支行)诉被告褚建良、陈菊芬、高列军、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婷婷、被告褚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芬、高列军、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支行起诉称:根据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下称长安信用社)与被告褚建良、高列军、张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陈菊芬向长安信用社出具的家属声明,长安信用社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褚建良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月利率分别为4.6667‰,逾期归还加收50%罚息。被告高列军、张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菊芬系被告褚建良配偶,确认上述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长安信用社已变更为长安支行,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长安支行承接。目前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褚建良、陈菊芬尚有240000元的借款一直未归还,被告高列军、张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褚建良、陈菊芬归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2322.74元(暂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3116元;2、被告高列军、张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长安支行变更实现债权费用为5000元。被告褚建良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情况属实。被告陈菊芬、高列军、张琴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褚建良向长安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高列军、张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长安信用社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褚建良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3、家属声明1份,证明被告陈菊芬确认被告褚建良的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5、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1份,证明长安信用社变更为长安支行,原告长安支行承接长安信用社所有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褚建良、陈菊芬、高列军、张琴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褚建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菊芬、高列军、张琴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长安信用社与被告褚建良、高列军、张琴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期间,被告褚建良的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可循环使用3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高列军、张琴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陈菊芬系被告褚建良妻子,在被告褚建良借款时,向长安信用社出具家属声明,确认上述褚建良的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成立后,长安信用社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褚建良发放贷款300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被告褚建良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12月6日,被告褚建良归还贷款60000元,余款240000元一直未归还。被告高列军、张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2014年12月30日,长安信用社变更为长安支行,原告长安支行承接了长安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长安支行为催讨贷款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褚建良向长安信用社借款,被告高列军、张琴对被告褚建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褚建良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40000元也已2016年1月5日到期。现长安信用社已变更为长安支行,原告长安支行承接了长安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被告陈菊芬与被告褚建良系夫妻关系,其在被告褚建良向长安信用社借款过程中出具家属声明一份,认可上述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褚建良、陈菊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故原告长安支行要求被告褚建良、陈菊芬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褚建良、陈菊芬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列军、张琴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列军、张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建良、陈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6日前利息2322.74元,此后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褚建良、陈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被告高列军、张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列军、张琴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建良、陈菊芬追偿。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2566元,由被告褚建良、陈菊芬负担。被告高列军、张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