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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崔炳如与刘陈森、陈伟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炳如,刘陈森,陈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442号申请执行人崔炳如,男,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刘陈森,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被执行人陈伟军,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关于原告崔炳如诉被告刘陈森、陈伟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崔炳如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刘陈森、陈伟军支付申请执行人354514.2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向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银行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存款、股票及车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915号民事判决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晓春审判员  XX敏审判员  庄海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