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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曹红明与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阿保村小组、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明,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阿保村小组,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549号原告曹红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宇欣、马金梅,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阿保村小组。负责人李学金。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山红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红明诉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阿保村小组、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宇欣、马金梅,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阿保村小组的负责人李学金、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山红林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明诉称:2011年3月15日,我与阿保村小组签订合同,约定由我为阿保村小组安装自来水管,计价结算,付款方式为经甲方验收不漏水为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1年8月1日经阿保村小组验收合格,出具结算单,工程总价款为87372元。扣除原告收到的56372元,被告尚欠原告31000元。我至今一直向阿保村催要欠款,历届村小组长均出具证明,认可未支付所欠工程款。木龙社区居委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至2016年3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8822.14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委会阿保村小组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人饮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手续,不应付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委会辩称:答辩人与曹红明至今没有签订合同,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错告;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人饮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手续,不应付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曹红明举证如下:一、《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安装自来水管,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结算方式,经阿保村小组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二、《结算单》1份,欲证实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7372元;三、《收据》1份、《协议书》1份、《欠条》1份、《证明》2份,欲证实原告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自来水工时费56372元,尚欠31000元;四、《会议记录》1份、《情况说明》2份,欲证实由于在被告阿保村小组换届时导致原告及案外第三人的部分欠款没有移交,现任小组长不承认欠款,原告无奈只能向上级机关反映相关情况,原告在催讨款项时时效中断。上述证据经质证,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委会阿保村小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意见,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三中的《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三中的《欠条》、《证明》不认可,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四中的《会议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四中的《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委会的质证意见与阿保村小组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委会及阿保村小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曹红明所举证据一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原告曹红明与被告阿保村小组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证实人饮工程总价款87372元,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证据四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原告曹红明一直向被告阿保村小组催要所欠工程款3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所采信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5日,原告曹红明与被告阿保村小组签订《合同》,约定由曹红明为被告阿保村小组安装人饮水管等工程。2011年8月1日,阿保村小组与曹红明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7372元。2012年8月6日,被告阿保村小组已支付原告曹红明工程款56372元,尚欠工程款31000元。原告曹红明一直向阿保村小组催要欠款,但被告阿保村小组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曹红明对被告阿保村小组发包安装水管工程施工,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束。针对被告阿保村小组提出安装水管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011年8月1日,被告阿保村小组与曹红明进行对工程进行结算单,认可工程总价为87372元,并于2012年8月6日支付了工程款56372元。且结算后,被告阿保村小组至今一直使用该竣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并接收了工程。因此,被告阿保村小组应支付所欠原告曹红明工程款31000元。被告阿保村小组提出双方系普通承揽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答辩主张。针对被告阿保村小组提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供竣工计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为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11年8月1日,原告曹红明与被告阿保村小组对人饮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阿保村小组一直使用该竣工工程,故被告阿保村小组所欠工程款31000元应从2011年8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针对被告阿保村提出原告曹红明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曹红明庭审中出具的《证明》显示一直存在向被告阿保村小组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阿保村小组虽然不认可这一事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针对原告曹红明要求被告木龙社区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施工合同是原告曹红明与被告阿保村小组所签,与被告木龙社区居委会无关联,故木龙社区居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委会阿保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红明工程款人民币31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曹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委会阿保村小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杜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芷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