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吴志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吴志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544号原告张云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大,男,汉族。原告张云龙与被告吴志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龙及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龙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吴志大向原告张云龙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至今未归还。原告张云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志大立即给付借款50,000.00元。原告张云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3月29日欠条。被告吴志大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云龙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张云龙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吴志大向原告张云龙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大向原告张云龙借款并出欠条,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云龙主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云龙借款50,000.00元。如被告吴志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吴志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