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万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9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春华,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清辛、书记员胡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袁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的岳父康会义因不满自建房屋被康村村支部书记康某甲制止,带万某、康某庚夫妇到康村溜冰场将康某甲打伤。康某甲的弟弟康某乙及女婿汪某得知康某甲被打,便到康会义家中讨说法,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万某持刨甘蔗的刀朝汪某头部砍了两刀,其他参与人员均受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汪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康会义、康某甲、康某庚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万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的岳父康会义因不满自建房屋被康村村支部书记康某甲制止,带万某、康某庚夫妇到康村溜冰场将康某甲打伤。康某甲的弟弟康某乙及女婿汪某得知康某甲被打,便到康会义家中讨说法,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万某持刨甘蔗的刀朝汪某头部砍了两刀,其他参与人员均受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汪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康会义、康某甲、康某庚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万某积极赔偿了汪某等人经济损失6万元整,并获得汪某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万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1日受案并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1日14时左右,因其岳父康某甲被康会义打了,其就到康会义家讨要说法,结果双方发生打架,在这过程中康会义的女婿万某用刀砍了其数刀,之后其被送往医院。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万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团林派出所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康某丙(康村妇女主任)、康某丁、余某甲、康某戊、余某乙、康某己、康某庚、章某、康某乙、康某辛、康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4月11日14时左右,万某的岳父康会义因不满自建房屋被康村村支部书记康某甲制止,带万某、康某庚夫妇到康村溜冰场将康某甲打伤。康某甲的弟弟康某乙及女婿汪某得知康某甲被打,便到康会义家中讨说法,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万某持刨甘蔗的刀朝汪某头部砍了两刀,其他参与人员均受不同程度损伤。5、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1日14时许,因盖房子的事情,其和岳父康会义找村支书康某甲理论,结果其就打了康某甲,过了不久,康某甲的女婿汪某听说康某甲被打,就到康会义家中,并和康会义和康某庚发生打斗,其见康会义和康某庚被打,就从柜子上拿出刨甘蔗的刀,砍了汪某两刀。6、伤情鉴定文书四份,证明汪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康会义、康某甲、康某庚伤情为轻微伤。7、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万某出生于1987年2月1日,无违法前科。8、刑事和解书,证明万某与汪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汪某6万元,汪某表示对万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因民间纠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3)本案系民间纠纷,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定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林彬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巢中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