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金龙、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谯城区城父至蒋老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老家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雷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雷某、张某二人受伤。经检验,邓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7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谯城区城父至蒋老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老家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雷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雷某、张某二人受伤,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邓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7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雷某、张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