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韦建秘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914号罪犯韦建秘,男,壮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2001)柳市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建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海丽人民币45437(已赔付1150元)元。被告人韦建秘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2001)桂刑终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2004年7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6年4月、2008年1月、2010年9月、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获减刑五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韦建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建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8.9分。该犯未完全履行民事赔偿。罪犯韦建秘户籍所在地的柳江县百朋镇百诺村民委员会、柳江县司法局百棚司法所、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建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建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海丽人民币45437(已赔付115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