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敬勇与刘伟,肖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勇,刘伟,肖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776号原告张敬勇,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伟,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肖杨,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张敬勇与被告刘伟、肖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勇以及被告肖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伟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因被告刘伟约定合同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执行,所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该合同约定由刘伟提供一辆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车由原告承包,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即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伟支付了安全服务保证金4万元,被告刘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找到承包给原告的出租车,被告肖杨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由于刘伟未找到出租车,2015年10月1日以前退还保证金给张敬勇,如果刘伟不退还,肖杨自愿承诺担保,由肖杨负责给张敬勇4万元出租车安全保证金。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伟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出租车,但刘伟置之不理,也不退还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伟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2、被告刘伟返还原告安全(服务)保证金4万元,被告肖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肖杨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其不清楚,保证书的名字是其签的,但保证书的内容是根据原告所说的内容由其书写的,但其至今不清楚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敬勇(乙方)与被告刘伟(甲方)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的《出租车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一辆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车给乙方承包,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安全(服务)保证金4万元,合同终止,乙方未违反合同约定,甲方将本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等事项。审理中,原告称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2015年6月27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敬勇出租车保证金4万元,收条出具后,原告张敬勇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刘伟转帐支付了4万元。因被告刘伟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出租车,2015年7月10日,被告肖杨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载明:“本人肖杨,身份证:50022719871006XXXX,承诺张敬勇与刘伟所签订的出租车合同安全保证金大写肆万元整人民币的合同,由于刘伟未找到出租车,所以双方同意刘伟退还张敬勇出租车安全保证金肆万元整,经双方商定在2015年10月1日前退还给张敬勇。如果刘伟不退还给张敬勇,肖杨自愿承诺担保,由肖杨负责给张敬勇肆万元人民币的出租车安全保证金。担保人:肖杨见证人:肖贵伦。”审理中,关于原告张��勇、被告刘伟以及肖杨的关系,双方均表示原告张敬勇与被告肖杨系亲戚关系,被告刘伟及肖杨系同学关系。该笔业务系肖杨介绍的。因被告刘伟至今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出租车,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合同、收条、转帐凭证、保证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敬勇与被告刘伟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由于被告刘伟至今未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证照齐全的出租车,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伟返还保证金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刘伟应向原告张敬勇返还保证金4万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杨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肖杨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已体现出被告肖杨为上述保证金向原告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虽该《保证承诺书》的部分内容如“由于刘伟未找到出租车,所以双方同意刘伟退还张敬勇出租车安全保证金肆万元整,经双方商定在2015年10月1日前退还给张敬勇”涉及到为被告刘伟设定了义务而无刘伟签字确认,但该承诺的总体意思更多地应理解为被告肖杨对刘伟无法履行合同而应当退还保证金以及退还保证金时间的一种心理预期,是其向原告作出的履约期限的承诺,由于被告刘伟至今既未履行合同,也未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杨对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敬勇与被告刘伟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解除日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安全(服务)保证金4万元。三、被告肖杨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刘伟、肖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青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