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0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145号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存礼,东平县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元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存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8日生长女张某丙,2014年7月18日生次女张某丁。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对家庭不管不问,多次无故殴打原告。2015年农历腊月被告因生活琐事打原告,原告带次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通过网上QQ聊天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09年11月28日生长女取名张某丙,2014年7月18日生次女取名张某丁。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为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2016年3月30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亦培养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均尚年幼,正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和好夫妻感情。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元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