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行审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监利县城乡规划局与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监利县城乡规划局,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023行审124号申请执行人监利县城乡规划局。被执行人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监利县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监规决字(2015)第1号城乡规划违法行政处罚决定。本院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过程中进行了询问调查,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16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监利县城乡规划局称,因被申请人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景苑商住小区”项目违反了《监利县城乡规划局关于监利县御景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变规划布局,超规划核定建筑面积建设,2015年4月5日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监规决字(2015)第1号《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增建的三栋违法建筑即1#建筑东侧1栋15层建筑、2#建筑东侧1栋16层建筑、3#建筑西侧1栋16层建筑,违法建筑现状总建筑面积16046.315平方米。决定作出后,申请机关于2015年4月6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0日监利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鄂监利行初字第00040号裁定“准许原告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撤回起诉”,申请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对生效的监规决字(2015)第1号《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依法强制执行,并因其对连体合法建筑的影响和强制执行的实际困难可由第三方参与。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举办单位监利县人民政府;2、立案审批表;3、御景苑现场照片;4、御景苑现场勘测笔录;5、御景苑违建调查笔录;6、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停止通知及送达回证;7、御景苑项目违建强停强拆照片;8、违建单位资质证明及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9、御景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平面图;11、御景苑项目放线单及验线检查报告;12、御景苑项目部提供虚假规划平面图;13、御景苑违证建设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听证申请;15、听证通知书;16、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听证授权委托书;17、御景苑违建案听证笔录;18、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提供建设前与国庆村村组联合集资建设合同;19、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提供容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御景苑项目复工的请示;20、御景苑违建案听证报告;21、御景苑项目违证建设综合调查报告;22、御景苑违证建设案件处罚审批表;23、御景苑违证建设案件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4、办案人员行政执法证;25、监利县人民法院传票;26、(2015)鄂监利行初字第00040号监利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7、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2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9、《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3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被执行人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辩称,确实有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证据上的签字真实,授权委托合法有效,对没收标的物坐落、范围、现状予以认同,对处罚决定的事实、程序、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对处罚决定书的生效、诉权期限、执行催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实际困难等没有异议,对行使司法救济程序包括法院管辖及第三方参与等没有异议。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本院审查组织的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上述证据、依据以及本院2016年4月11日对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御景苑项目负责人张国勋所作的询问笔录等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监利县城乡规划局2015年4月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监规决字(2015)第1号城乡规划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对其生效决定应予执行等,虽经行政机关催告和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但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均无异议,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其行政决定的申请和实际困难本院予以支持和认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监利县城乡规划局2015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作出的监规决字(2015)第1号城乡规划违法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监利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永贵审判员 匡爱群审判员 李 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