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237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竹山县城关镇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叫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逐渐暴露,两人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离家出走后就再未与我联系亦未回家共同生活。综上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随我生活。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于2008年4月在江苏省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竹山县城关镇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叫杨某乙。婚后因夫妻之间聚少离多而导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徐某在与原告杨某甲发生争吵后便独自到江苏省常州市务工。原告杨某甲认为二人夫妻矛盾不可调和,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在外务工时相识,继而自由恋爱并建立恋爱关系,且从建立恋爱关系到现在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彼此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因此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彼此加强联系、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坦诚相待,珍惜来之不易的美满家庭,夫妻感情仍可以继续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和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秦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萌萌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