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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委托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工业园区人民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夏凤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勇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开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锐与中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凤华系母子关系,与中正公司总经理张文明系父子关系。陈勇系南通嘉旺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公司)股东,陈勇与嘉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张锐代表中正公司、陈勇代表嘉旺公司按照红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集团公司)招标邀请函在浙江省兰溪市红狮公司参加了红狮公司海南万宁项目斜槽的竞标。2013年6月10日,中正公司(卖方)与万宁红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在浙江省兰溪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万宁公司向中正公司购买总价为1330000元的斜槽、散装机,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40天交完,交货地点为万宁红路项目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根据项目现场进度买方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19日,万宁公司发函给中正公司,要求中正公司在7月5日前发部分设备,其它斜槽和散装机在7月20日前发货完成。2013年9月1日,中正公司发函给红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了解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如何继续履行。2013年9月6日,万宁公司发变更函给中正公司称,因原设计院设计图纸变更,设计变更后请中正公司按《万宁红路斜槽、散装机供货清单变更表注明供货》附表一张。2013年9月23日,中正公司再次发出“关于斜槽、散装机合同变更的处理意见”,取消部分设备制作,合同价由中正公司的133万元变更为101.4万元等等。2013年7月3日,陈勇发短信给张锐,内容为“张总麻烦你帮忙把那个费用安排一下。”张锐回复“好”;陈勇又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发给了张锐,张锐回复“我在外面出差,等我回去,3到5天,回去提前打电话给你、预付款刚到,放心”,陈勇回复“好”。2013年7月12日,中正公司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给陈勇60000元。当日,陈勇发短信给张锐,内容为“张总60000元已到账”。2014年11月14日,中正公司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中正公司代理人张锐与嘉旺公司陈勇在万宁公司招标现场相遇,双方口头商定如中正公司中标,部分设备交嘉旺公司制作。后中正公司中标,并于2013年7月12日汇给陈勇预付款60000元。但是由于万宁公司设计变更,仅需要少部分设备,故无需嘉旺公司另行制作。中正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嘉旺公司同意,但拒不返还已经收取的预付款,由于万宁公司取消了大部分合同,中正公司、嘉旺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正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解除中正公司与嘉旺公司的承揽合同,嘉旺公司返还中正公司货款60000元。原审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4)安开商初字第00232号,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嘉旺公司称:对中正公司举证的汇款凭证无异议,陈勇系嘉旺公司股东,但在嘉旺公司没有任何职务,2013年5月31日,万宁公司招标当日陈勇代表嘉旺公司去参加了投标。中正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中正公司和嘉旺公司没有任何加工合同,嘉旺公司没有收到中正公司任何款项,中正公司、嘉旺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当日,中正公司撤回了对嘉旺公司的起诉。此后,中正公司因嘉旺公司否认收到中正公司预付款60000元,中正公司认为陈勇取得预付款6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勇返还中正公司6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陈勇负担。庭审中,陈勇称其和张锐之间,除其庭审中所称的2013年5月30日张锐向其所借的60000元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庭后,因中正公司所称2013年5月31日,张锐与陈勇在万宁公司招标现场相遇,而陈勇举证的招标邀请函的发出人系红狮集团公司,原审法院找中正公司谈话。中正公司称:2013年5月31日,张锐与陈勇参加了万宁公司的招标,万宁公司与红狮集团公司系合作单位,2013年5月31日,万宁公司借用红狮集团公司的场所进行的招标。另查明,中正公司和陈勇之间除2013年7月12日中正公司汇给陈勇60000元外无其他经济往来。2013年5月29日,陈勇及其妻周燕春曾分别再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中正公司汇入陈勇账户的60000元有没有合法根据?对此,中正公司曾主张认为,其代理人张锐与嘉旺公司的代理人陈勇于2013年5月31日口头商定,如中正公司中标,部分设备交由嘉旺公司制作。故其在中标后,于2013年7月12日汇款60000元到陈勇账户,但其后又因与万宁公司的设计变更,无需嘉旺公司制作,故其主张与嘉旺公司解除承揽合同,返还预付款60000元。而针对中正公司该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陈勇和嘉旺公司均否认嘉旺公司与中正公司有过所谓的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向陈勇支付所谓的预付款。庭审中,陈勇称,讼争汇款60000元,系中正公司代张锐归还的2013年5月30日向陈勇的借款。对此,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以及现金日记账,证明2013年5月29日,陈勇及其妻周燕春曾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以及陈勇带了60000元去参加招标的事实。当本院询问陈勇有无张锐向其借款的证据时,陈勇第一次庭审中称:当时有张借条,但张锐还款后,借条已经给了张锐;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张锐的父亲在还款的前一天晚上约陈勇一起在海安吃饭,张文明讲你把借条给我,明天这个钱肯定汇给你,所以在这个基础上陈勇将借条交还给了张锐的父亲,因为钱已经还了,所以现在没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承担举证责任。而陈勇对其将60000元借款已交付给张锐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陈勇对借条的交还情况前后两次陈述亦相互矛盾,故陈勇关于张锐在2013年5月30日向其借款60000元,以及讼争汇款60000元系中正公司代张锐归还借款的抗辩,法院均难以采信。综上,中正公司要求陈勇返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陈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中正公司返还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陈勇负担。宣判后,陈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案涉的6万元汇款,原审法院认定为中正公司支付给陈勇的设备加工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从未有过所谓的加工承揽合同。2、原审法院以中正公司与万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的变更情况来推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是错误的。如果中正公司中标,其也不可能将加工任务发包给上诉人。嘉旺公司既没有生产能力,也没有生产的设备和场所。即便双方要发生加工承揽合同,也应该由嘉旺公司签订合同,中正公司不可能将所谓的预付款打入陈勇个人账户。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证据”而否定6万元系借款的观点是显失公正的。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按照“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万元。因本案并非是陈勇主张中正公司还款,故陈勇不需要提供借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现中正公司已经还款,陈勇交还借据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不应当将中正公司的还款认定为不当得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正公司答辩称,从陈勇与张锐往来的信息中看不出双方是借贷关系,陈勇主张借款必须由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陈勇取得6万元没有依据。现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勇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张锐曾向陈勇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中正公司认为证人原来是嘉旺公司的职工,与陈勇此前是上下级关系,之后是朋友关系。证人的陈述本身自相矛盾,故证人证词不可信。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份证据也不属于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另查明,中正公司与万宁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中正公司应当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交货,中正公司在2013年9月1日发给红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通知》称,中正公司已经按照其与万宁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早已将设备全部加工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正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能够确认中正公司汇款给陈勇的事实。双方之间发生钱款往来的原因有可能是借贷、还款,也有可能是买卖、加工、承揽等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目前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所主张的发生钱款往来的原因关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中正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陈勇获得了利益,其遭受了损失,并且就该60000元的给付行为作了相应的解释,结合双方短信往来并未有提及案涉款项系“还款”且汇款凭证上备注的亦是“往来款”的事实,可以印证中正公司的解释,故其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陈勇主张案涉转账汇款系偿还张锐之前对其的借款,认为其取得该60000元具有合法依据,就应当举证证明该主张,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陈勇对将60000元借款已交付给张锐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其对借条的交还情况前后两次的陈述亦相互矛盾,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其陈述借条在张锐还款后给了张锐,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是在还款的前一天晚上将借条交还给了张锐的父亲张文明。故本院对其认为案涉60000元是中正公司偿还其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由于陈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转账汇款系中正公司偿还张锐对其的借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