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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贾老合、吴培耶等与莫安福、杜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老合,吴培耶,莫安福,杜新,融水桂通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吴健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6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老合,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培耶,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彬,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安福,司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新,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汉辉,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水桂通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香山路217号。法定代表人滕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一巷七号。法定代表人莫启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健全,又名吴金光、吴老金、吴老全,农民。上诉人贾老合、吴培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深、李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曾金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吴健全无证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受害人贾某即贾老合、吴培耶的女儿)行驶至融水××自治县××线××500米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由于吴健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及车上人员贾某跌倒在地,贾某跌倒后被同向由莫安福驾驶的桂8612**号中型普通客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水公交认字(2014)第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健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莫安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吴健全、贾老合对该决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柳公交复字(2014)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对方仅赔偿贾老合、吴培耶20000元,贾老合、吴培耶多次找其协商赔偿事宜不成,为保护贾老合、吴培耶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2、超出部分由吴健全承担50%赔偿责任即33569元,剩余50%即33569元由莫安福、杜新、融水桂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贾老合、吴培耶自愿放弃对吴健全应当承担责任份额的主张。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并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可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中,吴健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违规超车及摩托车后座搭乘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吴健全承担。贾老合、吴培耶及吴健全主张,莫安福在吴健全发出超车信号后拒不减速,靠右让行,而是突然往左打方向,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莫安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贾老合、吴培耶及吴健全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次诉讼中,贾老合、吴培耶自愿放弃向吴健全主张赔偿权利,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律没有冲突,该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贾老合、吴培耶的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莫安福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直接联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驾驶的桂B×××××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贾老合、吴培耶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元。莫安福、杜新、融水桂通公司、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主张莫安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由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贾老合、吴培耶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贾老合、吴培耶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元;二、驳回贾老合、吴培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3元(贾老合、吴培耶预交1921元),由贾老合、吴培耶负担。上诉人贾老合、吴培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复核结论维持事故认定书,违反全面审查原则。交警部门绘制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仅有被上诉人莫安福一人签字,而现场笔录载明有证人门云波以及被上诉人吴健全,他们均未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这就说明事故认定书是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法院对于民事责任承担与划分有最终决定权。被上诉人吴健全确有交通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仅仅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莫安福在吴健全发出超车信号后拒不减速,靠右让行,而是突然往左打方向,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述两行为的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故莫安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莫安福、杜新、融水桂通公司、中国人保融水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健全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贾老合、吴培耶及被上诉人吴健全表示一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由于吴健全操作不当”是错误的,主张是莫安福在吴健全发出超车信号后拒不减速,靠右让行,而是突然往左打方向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由于上诉人贾老合、吴培耶及被上诉人吴健全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吴健全操作不当”是否正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吴健全负全责是否适当。本院认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载明“吴健全违反规定超车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莫安福无与此事故有直接联系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而认定吴健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安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贾老合、吴培耶及被上诉人吴健全主张是莫安福在吴健全发出超车信号后拒不减速,靠右让行,而是突然往左打方向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另外,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绘制现场图是其依职权进行取证的行为,在场当事人或见证人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上的签名只是对交警部门依职权取证行为的见证,上诉人贾老合、吴培耶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只有在场当事人莫安福的签名而无在场当事人吴健全及证人门云波的签字确认为由来否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吴健全操作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吴健全负全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贾老合、吴培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3元(上诉人贾老合已预交),由上诉人贾老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智勤代理审判员  余 深代理审判员  李 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曾金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