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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东明、黄伟芳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东明,黄伟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50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明,男,身份证号码×××1851,汉族,户籍地深圳市龙岗区,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伟芳,女,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1337(),汉族,高中文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公司助理业务经理,住香港。因本案于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东明、黄伟芳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吴东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东明、黄伟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吴东明系嘉伦皮鞋(深圳)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东明受嘉伦公司其他犯罪嫌疑人所托将两袋蟒蛇皮从香港带回深圳。当日,被告人吴东明在香港上水火车站将两袋包装好的蟒蛇皮交给被告人黄伟芳和卢某(另案处理),让其携带入境。随后被告人黄伟芳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和卢某经罗湖口岸入境。经海关查验,在黄伟芳行李内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蟒蛇皮40张。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均为脊索动物门爬行纲蛇目蟒科物种的揉制皮张,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根据该中心出具的《动物案值估算表》,涉案动物案值估算总值为人民币36万元。二、被告人吴东明与前妻林某春在2009年3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蔡志群购买了龙岗区爱联蒲排村龙兴苑804房产(小产权房)一间,登记在儿子邱某名下。2012年吴东明与林某春诉讼离婚后,吴东明仍独自居住在龙兴苑804房。2013年6月,吴东明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将龙兴苑804房以人民币25万元价格卖给王某,收取王某人民币13.4万元。王某在与吴东明进行房屋转让律师见证时,因房产并非在吴东明名下而无法过户,遂与吴东明发生争执,多次向吴东明追讨已付房款。吴东明陆续还王某人民币约4万元后未再还款。2015年2月7日,王某报警将吴东明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东明与被害人王某就涉案房产销售产生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能认定吴东明诈骗。被告人吴东明、黄伟芳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东明犯诈骗罪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在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中,被告人吴东明受他人雇请走私蛇皮入境,后又转委托被告人黄伟芳等人走私入境,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东明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黄伟芳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扣押在案的涉案蛇皮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吴东明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是被黄田生欺骗,其不知道包装袋里是蟒蛇皮,黄田生称是普通蛇皮。在香港水客都是互相照应货源的,其才打电话问黄伟芳要不要带皮草到深圳加工厂,黄伟芳答应。其在香港上水火车站谈好价钱后,黄伟芳把货带走。其因为生活困难,才会在空余时间到上水火车站拉拉水货补贴家用。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马来西亚是允许交易的,希望从轻处罚。上诉人黄伟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黄伟芳具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故意的证据不足,其对所携带过关物品的真实性质根据不知情。其对吴东明的供述有异议,吴东明一直坚称包装袋里是仿皮,是可以直接过安检机的,黄伟芳不是水客。2、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黄伟芳的立功情节。黄伟芳有立功表现,其提供了吴东明的身份信息,对办案机关侦破此案起到决定性作用。被抓后,其一直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上午,上诉人吴东明为获取报酬接受他人委托承诺将两袋蟒蛇皮从香港带到深圳。在香港上水火车站,吴东明将该两袋蟒蛇皮交给上诉人黄伟芳和卢某(另案处理)携带入境到深圳。随后黄伟芳携带蟒蛇皮一袋经深圳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关员在黄伟芳携带行李内查获蟒蛇皮40张。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脊索动物门爬行纲蛇目蟒科物种的揉制皮张,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该中心出具《动物案值估算表》,核定涉案动物案值估算总值为人民币3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吴东明、黄伟芳的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检查记录表,证实:2013年11月13日,黄伟芳携带物品从罗湖海关入境被检查,当场在黄伟芳行李内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疑似蛇皮40张。2015年1月31日,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控抓获黄伟芳,当日移交给深圳海关缉私局,同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对黄伟芳刑事拘留。3、扣押清单、仓储凭单、物证照片,证实黄伟芳携带的蟒蛇皮40张被扣押,黄伟芳辨认照片予以确认。4、黄伟芳出入境记录,证实黄伟芳案发前经常往返深圳、香港。5、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吴东明涉嫌诈骗罪与其涉嫌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罪,吴东明涉及的两个案件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并案起诉。6、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疑似蟒蛇皮40张,经鉴定确定均为:脊索动物门爬行纲蛇目蟒科物种的鞣制皮张。7、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指定野生动物种类鉴定机构的复函》,证实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为我省野生动物物种鉴定机构之一,负责有关野生动物种类的鉴定工作。8、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动物案值估算表》,说明了估算的价格依据和计算方法、计算依据,我国蟒蛇的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900元/只,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的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900×12.5×80%×40=360000元。故本案动物制品案值估算总值为人民币36万元。9、上诉人黄伟芳供述:我于2013年10月认识了吴东明。11月13日上午,吴东明打电话给我,问能不能帮忙从香港带点东西去深圳,说是加工做鞋子的仿皮。当日,我刚好也要和我的同学卢某从香港去深圳,就同意了,我们约好在上水车站碰面。到了上水,吴东明交给我两个袋子,我和卢某一人一袋,卢某当时也问了吴东明袋子里面是什么,吴东明一直强调是仿皮,可以过海关的安检。我们就相信他,我和卢某一起在罗湖海关过关,在过关的时候,海关工作人员叫我接受检查,问我袋子里面是什么,我说是仿皮,但海关工作人员说好像是蟒蛇皮,最后把这些皮扣押了。之所以愿意帮助吴东明带货,因为我是做保险的,吴东明又是开鞋厂的,我觉得帮了他,他以后会帮我拉业务。黄伟芳辨认出吴东明。10、上诉人吴东明供述:2009年至2013年,我在深圳横岗嘉伦鞋厂打工,该厂2013年底倒闭,之后我就开始做水客,主要是帮助鞋厂带加工材料和样板从香港到深圳,或从深圳到香港,鞋厂每个月给我6000元港币,加工材料主要是皮草,如蛇皮、牛皮、羊皮等动物皮。我有两次带皮料被海关没收,一次是鹿皮,一次是羊皮。2013年,我在上水火车站交给黄伟芳两袋蛇皮,让她帮我带到深圳。这些蛇皮是黄田生的,我只是从中赚一些带工费,差不多400、500元。我只是告诉黄伟芳这些皮草是工厂的。我是被黄田生欺骗、利用的。黄伟芳是做水客的。另查明,上诉人吴东明与前妻林某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3月18日共同向蔡志群、蔡岳会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爱联蒲排村龙兴苑A栋804房产(小产权房),登记在邱某名下。2012年吴东明与林某春离婚后,吴东明居住在该房。2013年6月,吴东明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吴东明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25万元卖给王某,吴东明先后收取了王某人民币13.4万元。王某在与吴东明进行上述房屋转让律师见证时发现,房产并非在吴东明名下,无法过户,遂与吴东明发生争执,多次要求吴东明归还已付房款。吴东明陆续归还王某人民币约4万元。后王某报警,2015年2月7日公安机关将吴东明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对上诉人吴东明、黄伟芳上诉理由及黄伟芳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关于走私主观故意认定问题。上诉人吴东明、黄伟芳上诉均提出不知道所携带货物是蟒蛇皮,不具有走私故意。经查:(1)吴东明主观故意问题。吴东明供称其是嘉伦皮鞋(深圳)有限公司员工,专门从事帮助鞋厂带加工材料、样板往返于香港、深圳之间,其曾因两次从香港携带皮料入境被海关没收。案发当天,其因害怕再次被查处而转委托黄伟芳携带蛇皮入境。本案吴东明是为获取带工费,且明知货物是蛇皮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帮忙携带入境的,黄伟芳携带涉案货物入境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货物为蟒蛇皮。上述事实证实吴东明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吴东明上诉提出涉案货物是仿皮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2)黄伟芳主观故意问题。吴东明在归案后一直稳定供称黄伟芳是水客,从事帮他人携带货物入境。案发当天,吴东明联系黄伟芳帮忙携带涉案货物入境,承诺给一定数额的带工费。黄伟芳供称其是帮吴东明携带仿皮入境的,入境前黄伟芳打开过袋子,知悉所携带货物是蛇皮。出入境记录显示黄伟芳经常往返于深圳、香港之间,黄伟芳为他人携带可疑物品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后被当场查获并经鉴定为蟒蛇皮。上述事实证实黄伟芳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走私行为,应依法惩处。黄伟芳上诉提出其对涉案货物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黄伟芳是否构成立功问题。黄伟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提供了吴东明的身份信息对办案机关侦破此案起到决定性作用,具有立功表现。经查,黄伟芳在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吴东明的身份信息情况,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且本案上诉人吴东明是因被他人举报涉嫌诈骗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黄伟芳的行为不构成立功。黄伟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量刑问题。经查,本案中黄伟芳因携带蟒蛇皮40张入境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本案动物制品案值估算总值为人民币3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吴东明和黄伟芳均受委托为他人携带涉案货物入境,均是从犯,一审均予以认定并对该二人减轻处罚,一审所作量刑适当,二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东明、黄伟芳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上诉人吴东明、黄伟芳均受他人雇请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均是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东明、黄伟芳上诉理由及黄伟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建平审 判 员  陈亦光代理审判员  刘伟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 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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