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刘威、沈阳市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刘威,沈阳市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0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负责人:李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荟茹,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凯,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被告:沈阳市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民强三街48号。法定代表人:林德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内支行”)与被告刘威、沈阳市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内支行委托代理人程荟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威、沈阳市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内支行诉称,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威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民强三街36-1号4-4-1的房产作抵押。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另外,被告沈阳市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威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56.2元,利息1692.11元,罚息2991.08元(自被告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5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920.3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威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沈阳市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原告建行城内支行与被告刘威、沈阳市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民强三街36-1号441,建筑面积94.68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5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被告沈阳市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另外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同时,抵押条款中约定,被告刘威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2007年11月6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此外,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由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刘威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2256.2元,利息人民币1692.11元、罚息人民币2991.08元。现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对抵押登记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沈阳市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系《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据加以证明,且律师费亦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刘威、沈阳市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256.2元;三、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692.11元、罚息人民币2991.08元(截止到2016年4月5日,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法律及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沈阳市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如被告刘威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对被告刘威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民强三街36-1号441,建筑面积94.6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威、沈阳市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威、沈阳市恒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舒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