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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杜进元、谢方明与中国石油大连石油化工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进元,谢方明,中国石油大连石油化工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辖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进元,男,汉族,1956年1月16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方明,女,汉族,1955年9月23日生,住址同上诉人杜进元。二上诉人委托代表人邹锐,辽宁秉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大连石油化工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段良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勤,男,汉族,1957年7月24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杜进元、谢方明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8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被上诉人诉请二上诉人返还占有的土地,属不动产返还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诉请返还的土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中街道,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原审法院级别管辖,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