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工人。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500M处,撞到停放于前方王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造成韦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韦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15年11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独任审判员对案件的拟处理意见被告人韦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宣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