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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邹丽惠与赵巧英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丽惠,赵巧英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6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丽惠,女,汉族,1957年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巧英,女,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禹欢,福建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邹丽惠因与被申请人赵巧英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丽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二审合议庭中的两位成员系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案件(即收房案件)中的合议庭成员。其已提供了该案判后答疑笔录以及中止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该案存在重大争议,其已要求判后答疑并中止执行。本案以该案为依据,而上述两位合议庭成员也是本案二审合议庭成员,故他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在赵巧英2013年7月2日表示不再出租给邹丽惠的函件送达之前,已将2013年7月份房租汇入赵巧英账户,双方已按原合同约定的条件延长了租赁期限。在未经组织对(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质证的情况下,二审依据该判决认定生效判决已判决将诉争店面返还给赵巧英,故邹丽惠要求赵巧英排除对邹丽惠因房屋租赁而产生的占有权的妨碍无合法根据,是错误的。二审不支持其主张的优先承租权,还认为其作为律师、法律工作者,在赵巧英明确不将店面出租给邹丽惠的情况下,应及时将店面交还给赵巧英,而不是强调优先承租权,违反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综上,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没有依法回避,影响了本案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赵巧英提交意见认为:(一)本案的审判人员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不需要回避,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本案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达成续租合意,对方不存在优先承租权。(三)邹丽惠至今没有按生效的判决搬离讼争房屋,致其至今无法出租讼争房屋。(四)邹丽惠作为法律从业者,无理缠讼,给赵巧英的生活造成困扰,请求法庭予以训诫。综上,应驳回邹丽惠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期间,邹丽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后答疑笔录,证明该判决存在问题。2.中止执行申请书及购买高铁车票、飞机票的电脑页面打印件,证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致其无法购买高铁票和飞机票,已对其造成了实际危害。经质证,赵巧英认为,邹丽惠提交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的判后答疑笔录,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已生效,应当按照该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且证据不是新证据。中止执行申请书与本案无关。邹丽惠无法购买机票、高铁票等,完全是由于其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的。经审查,本院认为,邹丽惠所提供的判后答疑笔录、中止执行申请书均在二审时已向人民法院提供,二审也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分析,并不予采信,其重新向本院提供,不能视为新证据。对于其无法购买高铁车票、飞机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邹丽惠与被申请人赵巧英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就续租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邹丽惠主张其因租赁而占有该房屋是合法的,故请求判令赵巧英排除其占有该房屋的妨碍,但赵巧英认为双方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其已明确不同意继续将房屋出租给邹丽惠,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邹丽惠返还诉争房屋。从上述事实看,邹丽惠是否可以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关键在于其能否继续承租该房屋,故本案应当以赵巧英诉邹丽惠租赁合同纠纷案,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案件为依据,该案民事判决已生效,判令邹丽惠返还房屋。故邹丽惠继续占有该房屋没有合法根据,其请求排除占有妨碍缺乏依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该案的其中两位审判人员参与审理本案二审的案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他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也不能认定二审违反法定程序。邹丽惠认为二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综上,邹丽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丽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红代理审判员  余有文代理审判员  沈瑞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秀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