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美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季冲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季冲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530号原告黄美玲。委托代理人杨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77号。负责人徐强,总经理。委托��理人沈月玲,该公司员工。被告季冲平。原告黄美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季冲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美玲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季冲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丈夫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夫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季冲平、杨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季冲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381元。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月玲、被告季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5时14分左右,被告季冲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丝绸路口时,与原告丈夫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沿丝绸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夫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40201506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冲平、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至海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后枕顶部皮肤挫裂伤、右大腿血肿、脑震荡,同年8月24日出院。另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被告季冲平垫付给原告夫妇7000元。原告自认该垫付款已被其优先使用。原告夫妇另约定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杨某某优先受偿,在本案中原告不要求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查明其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0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8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791.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事故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将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让与其丈夫杨某某优先受偿,而杨某某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又无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发��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季冲平按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60%,其余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季冲平的垫付款,可在履行时予以抵扣,剩余部分在另案中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冲平赔偿原告黄美玲损失人民币5874.98元,钱款与其垫付款相抵,已履行。二、驳回原告黄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季冲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亭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慧勤 百度搜索“”